不可抗力賠償: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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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债务人在迟延中, 对于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性质:给付迟延之加重责任

此乃因给付迟延之关系,法律上特别加重债务人之责任,使对于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对标的物之灭失、毁损),亦应赔偿。申言之,纵令该项债务依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者,此时(迟延中)对于不可抗力,亦应负责矣。对于不可抗力既应负责,则对于普通是碧昂,以及各种轻过失即当然均应负责,故债务人之责任(除原来即约定就不可抗力负责者外),实因给付迟延而加重矣。 ((郑永波,1962,《民法债编总论》,页362。台北市:三民,2010。))

例外

如债务人能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则免其责。例如迟延后尚未给付之马,被雷击毙,然因落雷全村焚毁,如债务人能证明纵于给付期为给付,而债权人未能将此马于落雷前出卖或为其他使用(假如收容于其厩舍),仍不免因火焚毙时,则可免责。至于标的物之灭失,基于同一事变或基于其他事变,在所不问。前例适于其时因其他原因发生火灾,并无不同。

迟延中发生之损害,如无反证,可推定为因迟延所生之结果。关于此点,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亦应如此解释,盖若使债权人就赔偿之请求负担因果关系之困难举证责任,则债权人将受其害,而且依罗马法“债务人之迟延发生不断之债务”(mora debitoris perpetnaobligatio fit)之原则, 亦可表示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因事变而免其责。

此外,损害系因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而生者,自应由债权人负责。

法律

中华民国民法第231条 (迟延赔偿-非常事变责任)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韩民第392条(履行迟滞中의 损害赔偿)

债务者는 自己에게 过失이 없는 境遇에도 그 履行 迟滞中에 생긴 损害를 赔偿하여야 한다. 그러나 债务者가 履行期에 履行하여도 损害를 免할 수 없는 境遇에는 그러하지 아니하다.

日民第416条

债务の不履行に対する损害赔偿の请求は、これによって通常生ずべき损害の赔偿をさせることをその目的とする。 特别の事情によって生じた损害であっても、当事者がその事情を予见し、又は予见することができたときは、债権者は、その赔偿を请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另参见:

  • 德民二八七条
  • 瑞债一○三条一项后段
  • 苏俄民法一二一条二项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