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訴訟代理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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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的范围也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理进行诉讼活动,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否则便属于无效诉讼行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人是否将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在一般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享有纯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只能代为实施一般的诉讼行为,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新证人到庭、陈述案情、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等等。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仅表明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实施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需要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某些与其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行为,则必须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民诉法》第59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进行特别授权时,应将特别授权的事项和权限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否则,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得代为实施。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视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权代为实施上述诉讼行为(《适用意见》第69条)。

取得

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授权委托须以法定的书面方式进行。根据《民诉法》第59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为保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到法院,法院应认真予以审查。授权委托书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诉讼代理权。

变更

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一定情况时,委托人可与诉讼代理人协商对诉讼代理权进行变更。诉讼代理权的变更通常表现为代理权的扩大或缩小、代理事项的增减、代理时间的延长或缩短等。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民诉法》第60条)。诉讼代理权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代理权进行诉讼活动,但其在代理权变更前已为的代理行为不因变更而失效。

消灭

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一定情况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引起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2. 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委托期限届满;
  4. 诉讼结束,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

诉讼代理权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此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此外,不少学者认为,被代理人死亡也是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

  1. 民事诉讼法中的委托代理与民商事实体法中的委托代理不同,委托诉讼代理的目的非常明确,在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诉讼代理权继续处于存续状态,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诉讼代理权的存续,免去了继承人再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辛劳,并有利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连续的维护。而且,继承人如果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满意,他可以在参加诉讼后对委托诉讼代理权限进行变更或解除,而没有必要使诉讼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死亡时即归于消灭。
  2. 效益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保持诉讼代理权的连续性,有利于诉讼程序圆满、迅速地进行,有利于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引起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转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建立在被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不得擅自进行转委托。当然,如果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诉讼代理人转委托权限的,他完全可以在原委托授权范围内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法院提交转委托代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应审查确定转委托能否成立,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转委托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应由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己对其所转委托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即使事先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也应承认其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何谓紧急情况以及在该情况下转委托能否成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人提出转委托的诉讼代理问题,认为《民诉法》虽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中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68条明确规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可以转委托他人代理。从审判实践来看,委托诉讼代理转委托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为了满足诉讼机制运转的实际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转委托,但对转委托的条件及其相关问题应作出规范性规定。就此,有学者提出如下建议:

  1. 转委托人必须有合法的代理权;
  2. 转委托必须是转委托人基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履行诉讼代理职责而进行的;
  3. 转委托必须取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
  4. 转委托要求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5.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委托人原来授予的权限。

此外,在适用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在转委托诉讼代理中,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原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仍归属于原委托人,而不能归属于转委托人;
  2. 发生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由原委托人与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转委托代理事项另外签订诉讼代理合同;
  3. 发生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即向法院递交转委托代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