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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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并停止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

与类似概念之联系与区别

与案外人异议之联系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

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按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性质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案外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时,可以通过异议之诉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救济之诉等各种学说,其中形成之诉为通说。

当事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确定的。

原告

该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与执行当事人的一方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该诉;案外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提起异议之诉。

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须为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的,应将数个债权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共同被告。[需进一步寻找依据以确认正确性]

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主张,可以列其为第三人。

起诉

事由

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须具备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有“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时间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非案外人异议之诉。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是指:

  • 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标的物经拍卖变卖,价金已交付债权人;
  • 在交付物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交给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的占有,使标的物归债权人占有,即为执行程序终结;
  • 保全执行中,如保全执行转化为本案终局执行(《查封规定》第4条)或者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保全执行程序终结。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以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

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讼累,同时也便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方式

案外人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提起异议之诉,起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诉状中列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不许对特定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

效力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原则上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请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

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普通程序审理。[需进一步寻找依据以确认正确性]案外人就其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赖以存在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结束,如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应当作出对某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或撤销其执行程序的判决,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反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需进一步寻找依据以确认正确性]

效力

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