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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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十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特别规定:

  1.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应当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 电子商务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电子商务合同,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合同履行地要根据履行方式不同,分别确定: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例如,购买电子点卡、虚拟货币、网络账号等的交易,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 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虽然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4. 合同未履行的特殊规则。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 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的处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除非双方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合同履行地,否则在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时,依然应当以约定履行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应当明确的是,大多数合同都有多个履行义务,因而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明确管辖法院,而不能仅仅根据合同名称直接决定合同的履行地。

(二)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保险合同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四)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与货运两大类。运输中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则是指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是针对车辆、船舶、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引起诉讼所规定的管辖。航空器泛指一切在天空运行的人造物体,包括飞机、飞艇、热气球、卫星等。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或地面碰撞、坠毁,在飞行中抛物、排油而引起的事故。事故通常发生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事故发生在哪一行政区域内,该行政区域的法院就有管辖权。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坠毁的地点。对这类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包括被告住所地在内的上述地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不论哪国的船舶发生了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我国法院就可以对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将因海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由上述四个地点的法院管辖,充分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九)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货物给予的救助。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双方对此可能出现纠纷引起诉讼,这类诉讼由实施救助行为地点的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是各国的通例。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运中遭受到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排除危险,挽救船舶、人员和货物,而作出的物质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因共同海损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我国在北京设有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共同海损发生后,如船舶最先到达我国的某一港口,或者有关当事人同意在北京理算,或者船舶的航程终止地在我国的某一港口,上述地点的法院便对由此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