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罪名,即犯罪之名称,系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虽然概括了犯罪内容,但罪名本身并不是确定和解释该犯罪具体犯罪构成的依据;换言之,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时,应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罪状、总则条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容为依据,而不能直接以罪名为依据确定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例如,不能因为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称为洗钱罪,就认为行为的对象只能是现金;不能因为司法解释将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称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就认为私放劳教人员、行政拘留人员的行为也成立本罪。
在罪名的确定没有反映犯罪的本质与结构时,根据罪名确定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会导致偏差。例如,倘若忽视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直接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罪名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就会将引起性病传播的认识与意志作为故意内容,将具有传播性病的具体危险或实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如果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则不致如此。
分类
这里的罪名分类,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了哪些具体的罪名,而是归纳现有罪名的类型,从而进一步明确罪名的含义,正确适用罪名。一般来说,罪名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参:类罪名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成立条件与法定刑。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等,都是具体罪名,它们都有其成立条件与法定刑。具体罪名是定罪时得以引用的罪名,即只能根据具体罪名定罪。
事实上,还可能存在一种介于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的罪名(可谓小类罪名),如刑法分则第三章与第六章的类罪名之下,分别存在若干小类罪名。刑法理论也可以将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罪名进行分类,形成小类罪名,如将刑法分则第四章的具体犯罪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民主权利罪与侵犯其他权利罪,如此等等。
二、单一罪名、选择罪名及概括罪名
罪名之确定
罪名之确定,其含义有二:一是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即对某种犯罪行为适用何种罪名。二是如何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概括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例如,对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是概括成非法拘禁罪,还是归纳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当然,这两个问题又密切联系。这里主要侧重后一种含义进行讨论。
不管现实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人们都可以事先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概括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如果事先概括的具体罪名适当,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就应适用这种罪名,不能随意进行变更。在此意义上说,事先根据刑法的规定概括具体犯罪的罪名,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的前提之一,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
罪名确定实际上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款所规定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例如,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一个犯罪(一个罪名)还是四个犯罪(四个罪名)?刑法第415条规定的是一个犯罪还是数个犯罪?这方面的罪名确定不仅直接影响一罪与数罪,而且也会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
其二,对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等,应否确定独立的罪名?例如,能否存在抢劫致死罪、绑架杀人罪的罪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观点和做法是:对任何一个罪状都概括出一个罪名,因此存在“抢劫致死罪”、“伤害致死罪”、“杀人预备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没有采取这种做法,即不认为加重、减轻罪状中包含独立罪名。
其三,如何确定每一个具体犯罪的名称?例如,刑法第360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是概括为传播性病罪合适,还是概括成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合适?
争论
现行刑法颁布后,刑法理论上对部分罪名的确定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罪名之后,理论上对罪名的争论已经平息。尽管如此,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某些罪名,也缺乏合理性。特别是上述前两个方面的内容,更是值得刑法理论深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