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
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
法律意义
预约之目的在成立本约,当事人所以不迳订立本约,其主要理由当系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致订立本约,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拘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
预约成立之后,当事人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这表明预约不同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称为附生效条件的契约),因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在契约订立时已经成立,只是其履行效力待停止条件成就而已。
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迳依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履行。
分类
预约产生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负此债务的,称为双务预约;仅一方当事人负此债务的,叫作单务预约。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对任何债权契约均得订立预约,不限于要物契约。
形式
预约之成立,须遵循契约法关于契约订立的一般规则。关于预约是否采取与本约相同的形式,在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对本约的形式为强制性要求,不得以预约迂回规避法律,预约必须采取与本约相同的形式;如果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那么预约不必与本约采取同样的形式;如果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事,那么预约应当与本约采取同样的形式;在本约的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的场合,预约的形式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预约与本约之辨别
预约,虽然在当事人间可以就该契约的必要之点(要素)预先拟定,但是在当事人间对于订定本约意思仍有磋商的条件,作为将来订立本约的张本,但不能因此即认本约业已成立。例如买卖之预约,虽可就标的物与价款之范围先为拟定,以为将来订立本约之依据,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买卖契约已经成立。本约即系当事人间就该契约的必要之点(要素)已有所约定。
当事人订立的契约,究为本约抑预约,应依当事人意思定之。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加以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的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例如订立土地买卖契约,虽名为“土地买卖预约书”,若其买卖坪数、价金、缴纳价款、移转登记期限等均经明确约定,并无将来订立买卖本约的约定,且其条款均为双方照所订契约履行的约定,应认系本约,而非预约。
倘将来系依所订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因而,一个契约是否属于预约存在疑义时,宜认定为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显然是将当事人本意作为预约的契约,当成了本约。有鉴于此,有必要将预约的界定类型化,把名曰预约,或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将要订立正式契约,同时确实载有本约主要内容的契约,在当事人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本约的情况下,也定性为本约。
有学者认为,要物契约在未交付其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为预约(如消费借贷的合意,寄托的合意)。崔建远教授认为,于此场合,仍须贯彻依当事人的意思予以认定的原则,此其一。其二,如果契约内容并非约定当事人于将来订立消费借贷、寄托等契约的义务,而是直接约定的消费借贷或寄托的权利义务,那么,将其认定为预约,与事实不符。其三,在“其二”的情况下,未交付标的物,契约本来未成立,当事人至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交付标的物的当事人也是如此思考。但若按照预约处理,则对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交付标的物的当事人履行预约所产生的义务,即订立本约,最后导致本约成立并履行,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如此处理,合适与否,需要三思。
诸如“初步协议”(preliminary agreement)、“意向性协议”(letter of intent)等,只要它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既不是本约,亦非预约,因为预约和本约都具有法律效力。在它们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其内容是当事人有义务将来再订立诸如投资建厂、合作来料加工、合作办学、合作技术培训等协议,那么,它们是预约;反之,则为本约。实务中,它们属于预约的情况比较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