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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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通常为租赁物所有人,但不以所有人为限,他如典权人、善意占有人及受委托处理租赁事务之受任人,亦均得为出租人。

依约定交付租赁物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如果契约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契约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租赁物有从物的,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时,从物一般也应同时交付。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之后,在租赁存续期间不得任意收回。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的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不适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承租人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

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

租赁乃继续性契约,于其存续中,出租人应保持出租物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出租人不仅负有消极地不得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而且还必须积极地于租赁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故:

  1. 租赁物之修缮,原则上由出租人负担;因其修缮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者,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之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者除外。(参见主条目:租赁物维修义务

如发生第三人侵害租赁物的情况,出租人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尽管承租人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而请求妨害的排除。

  1.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亦由出租人负担。

瑕疵担保责任

当租赁物有瑕疵或存在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契约,承租人因此所受损失,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订约时明知有瑕疵者除外。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 关于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除应适用《合同法》对于出卖人所作的相应规定外,还应注意《合同法》第233条的规定,即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关于出租人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由于违约责任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导致在某些情况下,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在此种场合,承租人可以选择行使。

偿还费用

这里所谓的费用,指承租人为租赁物而支付的金钱、实物等。它主要包括有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三种,其中除奢侈费用以外,其余两种由承租人支出的费用都应由出租人偿还。

有益费用的偿还义务

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使租赁物改善或价值增加的费用。经出租人同意的有益费用,应由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的偿还义务须具备下述条件:

  1. 须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出的费用。
  2. 须该费用的支出是为改善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
  3. 须承租人对该费用的支出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
  4. 须因承租人对该项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
  5. 有益费用偿还的请求应在一定期限内为之。

必要费用偿还义务

所谓必要费用,指为维持租赁物处于正常能被使用、收益状态而不能不支出的费用。

  • 德国民法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偿还的义务,但动物的承租人应负担其饲养费。
  • 日本民法规定,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属于出租人负担的必要费用时,得即时向出租人请求偿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对一般必要费用的偿还,仅于第221条规定了维修费用的偿还义务。

对于租赁物的管理费等费用,各国法一般都要求由承租人负担。

学者认为,出租人应返还的必要费用,不仅限于修缮费用,只要是为维持租赁物处于基本适用状态而由承租人支出的费用,都是必要费用,如机器零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等费用,本应由出租人承担而承租人已支出的,都构成必要费用。出租人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承租人可以相应地减少租金数额或在租金中扣除。

接受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担保物的义务

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即已无租赁关系的存在,占有对方之物自然应互相返还。因此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如出租人收取有承租人的押金,在租赁期间未充抵租金,而由出租人一直占有的,在租赁合词终止后,出租人亦应返还。如还有担保物的,出租人应当返还给担保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