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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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承担,系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的问题。

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权利的继受比较简便,而义务的承担则比较复杂。

原因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终止或其他法定情况,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实现,《民诉法》和《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发生执行承担的情形有:

当事人死亡

债权人死亡时,依《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反面解释是,无须“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可以继续执行,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就债务人而言,执行程序则依下列规定处理:

其一,对遗产执行或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民诉法》第232条)。如有遗产,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适用意见》第274条)。如被执行人无遗产时,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以外,不负无限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这种情况就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第257条第3项)。

其二,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适用意见》第274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

组织终止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第232条)。即不以原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对承受人所有的财产也可执行。如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4项),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适用意见》第272条)。若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就应依[[破产[[或清算程序处理。

组织分立、合并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意见》第27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企业合并、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法院应裁定变更该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法院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人处分得的资产所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79条)。

但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效力位阶上分析,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公司法》。

组织名称变更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适用意见》第273条)。

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执行规定》第78条)。

独资企业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76条)。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4条虽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因此排除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4条的可能。同样,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执行程序中也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合伙组织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7条)。

开办单位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歇业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1条)。但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2条)。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