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
形成权,系依民事权利作用划分,与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并列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系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即能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
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随之发生变更。例如于选择之债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选择权,或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的契约解除权。又如撤销权、追认权、终止权、优先购买权、要约撤销权、要约撤回权、承诺权、提存权、抛弃权等。形成权是民法理论上对于上述权利的类型化统称,是一个“集合名词”。
形成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艾米尔·泽克尔所首创。
类型
形成权依权利行使方式,有简单形成权与形成之诉权之分。
- 所谓简单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实现,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要依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权属于此类情况。
- 所谓形成诉权,是指某些形成权由于事关重大或影响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并通过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产生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
取得
形成权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而产生,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权利人便当然享有该权利,其依据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行使
形成权的行使,依其性质,仅须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在形成权的法律关系中,形成权的享有和实现无须相对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只要权利人将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达出来,那么于其意思表示为对方所了解或到达对方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便当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过程中,相对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消极地承受该结果;其异议或其他行为并不能影响形成权行使之效力。“相对人处于屈从地位,因此,形成权所对应的不是义务,而是容忍和屈从[1]。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权的行使使得相对人“必须允许通过这个形成权来中断原来的法律关系,并且还要允许这种做法有效”[2]。简言之,当形成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形成权的相对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这个事实,而不论其主观是否愿意。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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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是民法上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是指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在该期间届满时此权利消灭的制度。
撤回
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但一般不可撤销。
我国台湾及德国等地法律,未区分意思表示之撤回与撤销,一概称之为撤回。在其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不得撤回的,自然包括不得撤销的内容在内。其理由在于,“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3]。
而大陆法律明确区分意思表示之撤回与撤销,且规定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该意思表示虽然已经发出但还没有到达相对人之前,相对人并不知情,对相对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应该可以撤回。撤回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于发出意思表示前的状态没有受到影响,也不会使相对人面临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该在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但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是否绝对的不可以撤销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形成权相对人对权利人行使形成权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权利人就可以决定是否撤销其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对已经行使的形成权是否允许撤销,应依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量来决定[4]。
特征
形成权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对另一方的法律状况予以影响的权能,例如终止、削减或变更另一方的权利[5]。
形成权与请求权的一个大区别点在于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形成权并不得单独让与之,也不会被侵害。其实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能改变权利的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律上之能”,在这个意义上,形成权只是一种附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