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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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对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儿童实施暴力强取财物的,也成立抢劫罪。

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抢劫罪的胁迫方法限定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亦即,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暴力)。但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人为限定“可能导致对财产所有者、占有者的权利保护不力的局面出现”。在张明楷教授看来,从构成要件上说,通说的限定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即使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完全可能压制对方的反抗。但是,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说,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定,则容易扩大抢劫罪的处罚范围。又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并不低,将没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基本上是合适的。但是,一方面,不排除少数例外情形。例如,甲在乙家安放了炸弹,威胁乙“三天之内交付100万,否则遥控爆炸”的,宜认定为抢劫。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还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时,行为人就必然实现暴力内容,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例如,甲将一包废纸装入背包,进入储蓄所后威胁工作人员"我包里装着炸药,给我20万元现金,否则我就引爆!”尽管甲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威胁内容,依然属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语言或者动作、手势。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显然,这种方法也可谓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此外,将具有反抗意识与能力的被害人反锁在一个房间而取走其他房间财物的,也属于其他方法。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暴力、胁迫等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主观说可能导致被害人的胆量大小直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客观说可能导致已经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财物的行为仅成立抢劫未遂或者仅成立敲诈勒索罪。张明楷教授的基本看法是,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但这种客观的判断,不可能是一般性的抽象判断,只能是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的具体判断。如果被害人胆小,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虽然不能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事实上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应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胆小,则能肯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罪的故意,进而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胆小,则应否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胆大,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未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可能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

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概言之,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压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再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由于抢劫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在抢劫财产性利益时,由于压制他人的反抗,而使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发生了转移时,应认定为强取财产性利益。例如,债务人杀害没有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与故意杀人罪竞合),乘坐出租车后使用暴力迫使司机放弃出租车费的,成立抢劫罪。

责任要素

抢劫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虽然一般出于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则可能持放任态度。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但是,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此外,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的,成立抢劫罪。例外情况是,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犯罪形态

既遂与未遂

普通抢劫与事后抢劫,均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为着手。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有人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是既遂。《抢劫、抢夺意见〉的态度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张明楷教授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于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由于我国的法定刑较重,故可以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当然,一方面,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抢劫罪,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抢劫与故意杀人罪产生想像竞合关系,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能适用未遂犯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 "抢劫数额巨大"的除外)。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多次抢劫但均未遂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成立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财物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必须是基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例如,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内投放安眠药,打算两小时后进入住宅取得财物。乙喝下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进入无人在内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财物。对此,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再如,A为了非法占有B饲养的活猪,深夜将看守活猪的B所在的小屋反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但在A运走活猪的过程中,B一直没有醒来。对A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实行并罚;如果A在盗猪的过程中,B醒来但不能走出小屋制止A的行为,则应认为A的行为成立抢劫既遂。

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其交付信用卡并说出密码,在验证密码无误后杀害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对象为信用卡)与故意杀人罪(事后利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柜台取款的,另成立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

与相关犯罪之界限

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因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暴力行为直接进行财产的转移。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理论上可称为抢劫杀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问题是,杀人后取得财物的行为,具备什么条件的,属于以暴力强取财物,仅认定为抢劫罪字?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杀人是压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丧失财产的终极手段,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上述意思关联还包括杀人时取得财物的意思的连续性。例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但是,如果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囚,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与绑架罪的关系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绑架罪的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则是直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在甲、乙二人同行、同在一室等场合,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甲,迫使乙交付财物的,也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将甲带离现场,以实力支配了甲,将甲作为人质,向乙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不是一种对立关系,事实上不排除在绑架的机会中同时触犯抢劫罪的情形。例如,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乙后,威胁乙的亲属丙说"如不交付赎金便杀害乙”。应当认为,甲的行为不仅对乙成立绑架罪,而且对丙成立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然而,现实案件是复杂的,人们会从许多案件中发现存在应当并罚的情形。例如,甲、乙实施暴力绑架X后,向X的亲属Y勒索人民币30万元,在Y答应筹钱的过程中,甲、乙再次对X实施暴力,劫取X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与信用卡等财物。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对甲、乙的行为仅以绑架罪或者抢劫罪论处并不合适。其一绑架与抢劫属于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对甲、乙的行为仅评价为一罪,不能实现全面评价。不能因为X已被甲、乙控制,就对后面的抢劫行为不予评价;也不能因为甲、乙后来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对前面的绑架行为不予评价。其二,在甲、乙绑架X之后,绑架罪就已经既遂,其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抢劫行为,另外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甲、乙实行数罪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如同对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行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一样。其三,与抢劫过程中(或既遂后)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并罚相比,对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也应当并罚。例如,A、B为了劫取Z的财物,使用暴力将Z拖入面包车,然后在面包车上劫取Z的财物。由于Z身上仅有100余元人民币,A、B二人觉得不划算,于是继续以暴力手段控制Z,逼着Z说出亲属的电话号码,然后向Z的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在本案中,A、B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后来又实施了绑架行为,应当数罪并罚。A、B的行为与甲、乙的行为只是顺序不同,其他方法没有差异。

既然如此,对甲、乙的行为也应当并罚。其因,假定甲、乙在绑架X的过程中,不是抢劫财物,而是故意毁坏了X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对甲、乙也应以绑架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再如,绑架被害人至某房间后,乘被害人睡觉窃取其财物的,不可能被绑架行为吸收,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既然如此,对行为人以绑架外的暴力、胁迫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更应实行并罚。

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关系

在故意抢劫财物但实际上抢劫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相反的情况下,应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明知所抢劫的对象既有财物,又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倘若不是明显具有两个行为,则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处理想像竟合犯的原则处理。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抢劫、抢夺意见的解释》,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1)“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2)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3)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子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

(4)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是,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抢劫的,则是入户抢劫。

(5)对在户外为入户抢劫的正犯望风的共犯,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定。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小型出租车不应视为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换言之,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处于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是要求行为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亦即,运钞车中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属于抢劫金融机构。运钞车中没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的,不管是抢劫运钞车中人的财物,还是抢劫运钞车本身,都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应指三次以上抢劫。前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首先包括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由于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必须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特别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抢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抢劫犯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不小心从阳台摔下身亡的,都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但是,对于致人重伤包括故意,则几乎不存在争议。张教授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1)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既然过失致人死亡的,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故意致人死亡的,当然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2)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的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但附加刑高于故意杀人罪) ,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犯。(3)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乱;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与将故意致人重伤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引起重伤、死亡结果的原因行为有无限定?手段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抢劫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机会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在抢劫机会中所实施的行为,而且仅此就够了;关联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在抢劫机会中实施的,并与抢劫具有一定关联性、牵连性的行为。张教授采取基本行为说。既然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抢劫包括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故其中的手段行为或者强取财物的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为了强取财物,所实施的暴力手段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在夺取财物时导致被害人倒地身亡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既包括身穿军警人员制服抢劫,也包括没有身穿制服却声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抢劫;既包括军人冒充警察抢劫,也包括警察冒充军人抢劫。问题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的,应如何处理?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们的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是指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枪支与其他假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但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枪支的,属于持枪抢劫。以抢劫故意,使用枪支胁迫被害人喝下安眠药,在被害人不省人事时取走其财物的也属于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中的“军用物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适用本项以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前提。误以为是普通财物,但客观上抢劫了军用物资的,以及误以为是军用物资,而客观上抢劫了普通财物的,都不能适用本项,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但是,误将军用物资当作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实施抢劫或者相反的,应当适用本项。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入户抢劫的;
    •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 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持枪抢劫的;
    •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4. 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2. 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