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 (狭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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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代理,即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类型

  1. 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
  2. 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3. 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效果

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追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代理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

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代理为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作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应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置可否,相对人若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代理权的规定。

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无因管理或损害赔偿之债

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