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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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之内容

行为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限于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行为方式

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毁灭、伪造证据。

毁灭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

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包括变造证据,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伪造了证据,但没有将伪造的证据提交给公安、司法机关的,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并非共犯意义上的帮助,既包括参与当事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就辩护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有罪、罪重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就诉讼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无罪、罪轻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有罪、罪重的证据。但并不排斥相反情况,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相反情况时,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没有将伪造的证据提交给公安、司法机关的,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既包括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有罪、罪重的证言或者作无罪、罪轻的证言,也包括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无罪、罪轻的证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证言。

其中的“证人”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的证人,还应包括被害人与鉴定人。亦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被害人或者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鉴定结论的,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对于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的,不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证人时,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可能成立本罪。

行为人对证人实施了威胁、引诱行为,但是证人并没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因为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不应以犯罪论处。所应注意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改变以前的违背事实的证言的,不成立犯罪。对属于合法辩护活动范围内的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成立犯罪。不仅如此,张明楷教授还认为,本罪的故意内容必须是有意使无罪定有罪、轻罪重罪或者使有罪定无罪、重罪定轻罪;行为人确信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采取不当措施使法院做出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判决的,由于没有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不能认定为本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