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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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中华民国《公司法》中称关系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基于关联关系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包括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
  • 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的联合。这种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

法律界定

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无论是国内或国外,理论或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德国

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

中华民国

1997年5月31日通过的中华民国《公司法》修正案专设了“关系企业”一章。根据该法第36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考该法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与德国相似,中华民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但该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台湾的关联企业大多属于家庭企业,它们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业合同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联企业的概念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52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1993年8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也延续了以上同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关联方及其认定也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作为商事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基本上未对关联企业作出规定,仅涉及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和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而与关联企业有关的立法内容均未涉及。该法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包括控制关系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法律特征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成员

依传统的企业概念,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而关联企业则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是企业联合体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体而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

各关联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德国《股份公司法》与中华民国《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与他实体之间的问题,最终需要上升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之间来解决。因此,单将企业的分支机构、普通合伙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提出来,讨论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实无必要。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纽带联系着。这种联系纽带体现著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从各国立法例看,这种联系纽带主要有:

资本联系纽带

这是关联企业之间最为广泛采用的联系方式。资本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控制而对被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控制:参股公司或相互参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而对被参与企业的业务活动施加重大影响。资本联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两个或多个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即同为第三方(相同股东)所控制,则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如果公司的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通过长期的表决权信托协议或委托协议为相同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持有,则也可以认定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

合同维系方式

形成关联企业的另一种联系纽带为合同。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从立法层面对这种联系方式加以控制的典范当属德国。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出租合同和营业转让合同等六种。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公司的管理置于另一个企业之下的合同。盈余移转合同是指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全部盈余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以分配共同盈余为目的,而将其盈余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的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合并的合同为盈余共享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盈余的一部分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部分盈余移转合同。一个公司将其营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或转让给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营业出租合同或营业转让合同。

人事连锁

人事连锁也是公司企业常用的一种关联纽带。当一公司与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有相同者足以形成控制或重大影响时,该公司与他公司互为关联企业。由于公司董事及经理人选受多数股份控制,人事连锁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故人事连锁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实际上,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即使资本联结最终也主要体现为对人事的控制。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相互关联的企业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关联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控制与从属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与从属关系

要确定公司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首先应明确何谓“控制”?何谓“从属”?如何才能认定一个公司对另外一个公司有控制权或取得了控制地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控制的含义,并确定控制的标准。

关于“控制”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因此控制定义中应当强调所拥有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比例来说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应视其实际情况而定。因此控制的定义不能仅仅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来表示,而应当以实际上拥有的控制权来说明。相对而言,量的规定明确、易于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过企业合同进行控制难以作出量的规定;而质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和终极意义,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从量的角度对控制进行规范,以便于操作;学理上多从质的角度对“控制”进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质。

因此,可以将企业法上的控制定义为:对他企业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经常性的支配性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核心要点有三:

  1. 须有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
  2. 须有对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
  3. 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须是长久而广泛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

具体而言,一企业对另一企业的控制包括以下情形:

(一)一方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或称表决权资本)。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方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一方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主要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一方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是指母公司虽然只拥有其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股份,但通过与子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股份的合计,而达到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应予注意的是,在公司股份社会化程度很高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持有他公司的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

(二)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控制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例如表决权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为达到控制的目的,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这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能够控制另一方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三)共同控制。

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控制该另一个企业。

(四)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

如果两企业同为第三方拥有或控制的,可推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如中,中华民国《公司法》第369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第一,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第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在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控制与从属关系,即控制人通过其中一个企业控制其他企业。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在资本控制型关联企业中,控制股份或出资额的计算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公司所持股份或出资额除了自身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以外,还应当将下列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公司之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的从属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配偶与近亲属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公司持有;股东的配偶及近亲属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股东持有。做这种处理,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采取迂回间接的方法对他公司进行控制,以规避

重大影响关系

企业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形成关联企业。但何谓重大影响?这是一个既有事实判断又含价值判断的问题。一般而言,重大影响,是指对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或对决策的作出有实际影响,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重大影响和控制的区别在于:控制能够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而重大影响仅仅能够参与企业的决策,不能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采纳这些政策。一般认为,只要立法认为企业间的某种关系应当予以规制,而又不构成控制与从属关系,则可认定为属于重大影响关系。

关于重大影响的认定,《(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确定了一些识别要素。根据该《指南》,重大影响包括以下情形:

  • 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股份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 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从而达到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 参与政策制定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以参与企业政策的制定过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此可以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 互相交换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方对另一方派出管理人员,或者两方或多方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由于管理人员有权力并负责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活动,从而能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 依赖投资方的技术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对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从而对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认定是否构成了重大影响,该《指南》确定了比较合理的标准体系,尽管有些标准不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