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订立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在此种合同关系中,由于特许人和受许人都是独立的主体,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也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1]
定义
根据《欧洲民法典草案》第4.5—4:101条,特许经营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特许人)为取得报酬,授予对方当事人(被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活动)的权利,被特许人有权为自身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在特许人的经营体系下提供特定产品,被特许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以及模式的合同。
美国特许经营协会(IFA)也对其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其定义为: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商业经营特许权,并给予人员培训、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受许人则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2]
我国合同立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的主体称为特许人,而被许可使用的另一方主体称为受许人或被特许人。
标的
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是特许经营权,其本质上只是权利的许可使用。与一般的权利许可使用相比,其特殊性在于,特许人需要许可受许人使用其多项权利,如商标、商号等,以保证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受许人可能因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等,而在外观上难以与特许人相区分,但其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许人经营中获取的利益归自己所有,原则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也应当独立承担相关的经营风险。[3]
特征
除了在特许人资格、标的方面的特殊性,特许经营合同还有以下主要特征:
权利许可内容的综合性
所谓综合性,是指特许经营合同包含的内容非常宽泛,其中涵盖了多种不同类型合同的相关内容。[4]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同时包含如下内容:
一是为了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外观一致性,特许人通常会授权受许人使用商业名称、商号、商标等商业经营要素,以及统一员工服装、店面装潢等内容。[5]这就有可能涉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企业名称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多个合同类型的内容。
二是为了保障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会包含受许人应当从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处获取货源[6],或者应当遵循特许人提供的产品制造方法等内容,这就可能涉及买卖合同、产品分销协议、运输合同等。
三是为了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需要许可受许人使用商业秘密、商业经营方法等,这就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商业经营方法的许可使用合同等内容。[7]
由此可见,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权利许可内容具有综合性,涉及多个类型的有名合同,不能将其简单归入现有的某一种有名合同之中。例如,虽然特许人需要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受许人使用其专利,但特许人授权受许人使用的权利并不限于专利权,还包括商标、商号等,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完全包括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
对外承担责任的特殊性
所谓对外承担责任的特殊性,是指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与受许人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则上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特许人可能也要依法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受许人并非因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等经营要素而成为特许人的一部分,受许人也并不因加入特许经营关系而成为特许人的一部分。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并不成立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8]因此,在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受许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加入特许经营体系是为了自己营利,而非为特许人的利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与受许人原则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尤其是对受许人而言,因其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特许人承担责任。[9]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受许人与特许人在经营的外观上具有一致性,尤其是受许人在特许经营中需要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等,这就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且特许人对受许人的经营活动通常也会实施一定的控制[10],所以在受许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特许人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11]
特许经营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从比较法上看,一些立法也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不仅涉及合同责任,还可能涉及侵权责任。因为特许经营关系成立后,受许人在行使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直接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同时,受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还与其他受许人存在一定的关联,所以,受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不仅可能构成违约,而且可能造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受许人违反约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此时,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为了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特许人要对受许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因此,特许人可能要对受许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一般而言,在对外责任方面,主要有两种形态:
第一,产品责任。特许经营关系中通常伴随着产品的销售行为,在受许人所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受许人应当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但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上,存在“代理责任”理论,即特许人基于对受许人的控制关系而为受许人承担替代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具有供货义务,因为特许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特许人提供产品有缺陷,也可能造成受许人损害,如导致受许人商誉降低或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如果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特许人原则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受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受许人具有过错,也应当对侵害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受许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明知其使用的知识产权不属于特许人享有,而属于第三人,仍然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即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受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不知道特许人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专利等属于他人所有的,则受许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继续性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时完成的,而需要持续、不间断地履行,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特许经营关系存续期间,特许人应向受许人持续提供技术、经营模式等方面的指导,受许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持续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商业标志、专利技术、经营模式等。同时,特许经营的费用通常不是一次性支付的,通常应根据特许经营状况分批进行支付。所以,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继续性。
诺成性、要式性、双务性和有偿性
就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而言,其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诺成性,即合同的成立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而无须交付标的物。
二是要式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具有要式性。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有利于明晰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便当事人举证,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是双务、有偿性。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特许人应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对方当事人使用,受许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判例学说也大多认可特许经营合同的双务有偿性。例如,欧盟《关于对特许经营类型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法规》第1条第3款(b)在定义特许经营协议时认为,特许人向受许人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开展特许经营必须的条件时,受许人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向特许人支付一定报酬或者对价。[12]
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毕竟特许经营是一种交易行为,且都是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受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经营费)。[13]
有名合同抑或无名合同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究竟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对特许经营行为的行政规制,而不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注 1]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规定,所以,特许经营合同是有名合同。
笔者认为,有名合同并不仅限于《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还包括《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合同类型。由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因而,可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事实上,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虽然具有综合性,但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类型。在发生法律纠纷之后,应当直接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规定。当然,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规定,并不利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鉴于特许经营合同适用范围的日益扩展,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
与相关合同的区别
与名称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区别
所谓名称权许可使用,是指名称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名称许可使用的典型形态就是特许经营,例如,麦当劳等连锁店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多个受许人使用其名称标志。由于这一原因,有人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名称权许可使用的类型。但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与名称权许可使用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从适用范围来看,虽然名称许可使用的典型形态是特许经营,但名称权的许可使用范围并不限于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也可能涉及名称权的许可使用。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名称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仅涉及名称权的许可使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名称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而非知识产权。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则具有综合性,除名称权外,还包含商号、商标等权利的许可使用,以及商业经营指导、企业装潢等内容。
与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之区别
所谓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的人许可对方当事人(即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实施专利或使用其商标,而被许可人应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14]所谓许可,是指在不转让专利权或商标权的前提下,授权他人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其专利技术或商标的合同。许可在本质上并非权利的整体转让。[15]我国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与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样,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通常也需要许可受许人使用其专利、商标等,但特许经营合同与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二者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不同。在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内容为专利权或商标权;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的权利内容具有综合性,其不限于专利、商标的许可使用,还包括商业秘密、商业经营模式、机器设备、商号等多项内容。另一方面,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受许人应当以特许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与特许人及其他受许人构成一个完整的特许经营体系。而在专利、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则无须以许可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仅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范围和时间等使用特定的专利技术或商标即可。
与产品分销合同之区别
产品分销合同,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者供应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委任分销商,约定由该分销商向其购买产品,然后转售给批发商、零售商或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合同。虽然部分特许经营合同也以产品分销为目的,但特许经营合同与产品分销合同存在明显区别[16],主要表现为:
首先,从内容上看,产品分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销售产品,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并不限于此,通常还包含商业名称、商号、商业秘密等的许可使用等内容,其内容较为宽泛。
其次,从合同性质来看,产品分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有名合同,其内容不仅限于买卖,受许人有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使用特许人的经营方法、商业秘密等权益。
最后,从经营体系的一致性来看,特许经营体系与产品分销体系虽然具有一致性,但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一致性(uniformity)比普通的分销经营网络更加明显。
分类
依照不同标准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分为不同种类:
商品销售特许经营合同与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合同
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分为商品销售特许经营合同与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合同两种。
所谓商品销售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是特许人与受许人订立的,由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从事商品的销售,而受许人应当支付一定费用的合同。[17]商品销售特许经营是早期的一种特许经营类型,在现代商业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此种类型的特许经营主要包括一些名牌饮料、化妆品、汽车销售等,如可口可乐、百事可乐、通用汽车等都是采用此种方式进行特许经营。[18]
所谓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由特许人许可受许人在一定区域内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以特许人的企业形象开展特许经营活动。[19]例如,某快餐企业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其授权内容不仅包含产品的销售,还包括授权受许人使用其商标、商业标志、商业经营方法等,授权内容具有综合性,此种模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就是经营模式的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的发展较晚,但是发展较快,并逐渐成为主流的特许经营模式,如麦当劳、肯德基等所进行的特许经营都是采取此种类型。
作此种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许可的内容不同,受许人的义务也因此存在一定差别。在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合同中,由于特许人的授权具有综合性,授权内容不仅包含产品的销售,还包含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与商品销售特许经营相比,受许人的义务更为广泛。
国内特许经营合同和国际特许经营合同
以特许经营是否跨越一国国境为标准,可以将特许经营分为国内特许经营合同和国际特许经营合同。[20]
国内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经营的范围在一国之内的特许经营合同,而国际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特许经营范围跨出一国范围的特许经营合同。事实上,特许经营最初都是从国内特许经营起步,再逐渐发展为国际特许经营的。目前,特许经营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特许经营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要比国内特许经营复杂得多。
此种区分的主要意义体现在特许经营的法律纠纷解决方面。国内特许经营合同不涉及域外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国内法即可有效解决相关纠纷,而国际特许经营合同法律纠纷的解决可能涉及各国法律之间冲突的协调、法律适用的选择、诉讼管辖的确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尤其是在诉讼管辖方面,由于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范围往往超出了一国范围,因而,与国内特许经营合同相比,其诉讼管辖更为复杂,也涉及外国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等的适用问题。
直接特许经营合同与分特许经营合同
以受许人是否具有分特许经营权为标准,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分为直接特许经营合同与分特许经营合同。
直接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受许人,受许人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但其不得再行转让或者授权他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合同。[21]
分特许经营合同(sub-franchising),是指特许人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人,该受许人可将特许权再授予其他分受许人从事经营活动。[22]对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将其定义为:“在区域总特许协议中特许者授权另一个人,即次特许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和/或向次受特许人进行特许的权利。”[23]在分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自己的商业名称、商号、商标等商业经营要素,并允许其在该区域内再授权他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受许人可以自己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可以在该区域内再次特许他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且受许人和次受许人之间将形成一种特许经营关系,次受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24]特许人采用此种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向同一区域内众多受许人分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复杂性。
区分这两类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有利于明晰特许经营关系中各个主体的对外和对内的责任关系,就内部责任而言,特许人、受许人与次受许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予以确定。在外部责任方面,受许人与次受许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原则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特许人与受许人也可能承担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25]
订立
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必须由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达成合意。同时,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实践中,为了维持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合同文本一般是由特许人预先拟定的,具有格式性的特征,受许人通常无权对合同条款及内容作出修改。
特许人负有的作为先合同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护受许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负有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说明义务
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文本通常是由特许人提供的,其中有关许可、授权的内容,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于受许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也通常会包含一些专业术语,受许人可能难以理解,这就需要特许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尤其是特许经营合同大多采用格式文本,在此情形下,特许人应当就格式条款等内容向受许人进行说明和解释。
必要的培训义务
受许人经过特许人的许可,需要利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企业标志等,以维持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特许人应当对受许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以便于受许人能够尽快掌握经营方法及相关信息,从而尽快开展特许经营活动。[26]此外,有些特许经营具有专业的要求,受许人只有经过培训才能快速融入特许经营网络,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在合同订立前,特许人负有必要的培训义务。
其他先合同义务
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负担其他一些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几项:
第一,忠实义务。
它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重要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条不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后,也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所开展的推广、宣传活动。比较法上也对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例如,英国法上,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负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的义务。[27]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都应当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如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也应向特许人如实告知其相关信息,如资金状况、是否具有经营经验等。
第二,保密义务。
它是指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经营信息等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受许人对于其在缔约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一些重要经营信息以及相关商业秘密等内容应当加以保密。例如,特许人的管理诀窍、经营技术、客户关系、产品配方等。对于这些信息,受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8]
第三,协助义务。
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通过相互协作促使合同的订立,从而不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合理期待落空。例如,在特许人进行合同订立前的培训、指导时,受许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一定的场地、人员等,以协助特许人进行培训和指导。
终止
终止的原因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期限届满。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有期限的限制,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许可受许人使用其商业标志、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受许人也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特许人支付各种特许经营费用、接受特许人的必要监督等。一旦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也宣告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终止。当然,当事人同意续签的,则可以续签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因对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活动的继续运行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在“昆明梵医门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29]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在签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受许人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第三,主体资格丧失。特许人与受许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虽然受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需要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店面装潢,甚至需要接受特许人的检查、监督等,但受许人并不属于特许人的组成部分,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特许经营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存续为前提条件,一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丧失,特许经营合同即宣告终止。
第四,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属性。受许人是基于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方法等的信赖而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加入特许经营关系的,且特许人选任受许人也是基于对受许人的经营能力、经济能力等的信赖而允许其加入特许经营体系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不复存在,该方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受许人享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法律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许人的利益,使其在营业一段时间后,如果经营效益低下,则通过赋予其单方解除权,使得其可以自由脱离特许经营关系。同时,法律为了维持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规定受许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该权利。例如,在“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30]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给受许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当然,受许人在行使单方法定解除权时,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因受许人未履行此通知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特许人营业标志的撤除。在合同终止之后,受许人应当将许可人的统一的商业标志、装潢、设计等及时拆除,不得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消费者误解。[31]
第二,特许经营专用物品、设备的处置。在销售产品的许可中,没有售出的产品应当及时返还。在专用设备被租赁的情形,受许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后返还给特许人。如果受许人以买卖的形式取得了专用设备的所有权,则受许人可以与特许人协商将其卖回。另外,带有营业标志的物品应当回收,受许人也不可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32]
第三,保密义务。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受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受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受许人违反该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有关的文件、经营指南、操作手册、设计图样、客户资料等应当返还给特许人。
第五,责任保证金的返还。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已缴纳的责任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受许人。例如,在“王某某诉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33]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受许人。
注释
- ↑ 因此可能出现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朱静华:《从特许经营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许人的商圈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5)。
参考文献
- ↑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2.
- ↑ 参见李维华、陆颖蕊、侯吉建:《特许经营概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前言第2页。
- ↑ 参见任海青、宁红丽:《特许连锁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之法律探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第3期。
- ↑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3.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p.101-102.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181页。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p.126-127.
- ↑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 ↑ 参见张驰、黄鑫:《区域特许经营结构和责任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2)。
- ↑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228~229页。
- ↑ Commission Regulation(EEC)No.4087/88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3)of the Treaty to categories of franchising agreements,art.3(b).
- ↑ 朱静华:《从特许经营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许人的商圈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2)、(3)。
- ↑ 参见段瑞春:《技术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77页。
- ↑ 参见〔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第1页。
- ↑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3.
- ↑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3页。
- ↑ 参见徐印州:《特许连锁经营》,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0,第16页。
- ↑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4页。
- ↑ 参见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0页。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21页。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21页。
-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特许经营指南》,张玉卿、庞正中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3页。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54.
- ↑ 参见张驰、黄鑫:《区域特许经营结构和责任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2)。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180~181页。
- ↑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1.
- ↑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34页。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
-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
- ↑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75页。
- ↑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40页。
-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32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