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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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事實婚姻

事實婚,亦稱事實婚姻,係指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之男女,未履行法定結婚程序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婚姻。事實婚乃法律婚之對稱。履行了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實婚。

構成要件

不以雙方無配偶為構成要件

許多學者認為事實婚的構成應以雙方均無配偶為要件,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視為事實重婚,而不構成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下發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也持此種觀點,如其認為「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

余延滿教授認為事實婚的構成不應當以雙方當事人沒有配偶為成立要件。因為:

  1. 事實婚是法律婚的對稱,確定事實婚成立要件的目的是為了將事實婚與法律婚區別開來。履行了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實婚。從此目的出發,有無配偶在這一點上無意義。有配偶者與他人又登記結婚的,構成的仍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實婚;有配偶者未經登記而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構成的只可能是事實婚而不是法律婚。
  2. 所謂重婚是指一個人有兩個以上的婚姻。在實踐中,重婚可以是兩個以上的法律婚的重疊,也可以是兩個以上的事實婚的重疊,或一個法律婚與一個事實婚的重疊。如果不承認有配偶者未經登記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事實婚,也不可能將其認定為事實重婚。顯然,只有承認有配偶未經登記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事實婚,才可能發生兩個以上的婚姻重疊,構成重婚。
  3. 事實婚最根本性的內部特徵是男女雙方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徵則是對外以夫妻名義,群眾公認。換言之,事實婚具有婚姻最本質的內核,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它的外延應當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非他們當中有無配偶。

特殊成立要件: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

由於事實婚沒有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因而無法從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構成婚姻,那麼只有尋找客觀的、外在的、事實上的依據,以區別於通姦、姘居,這種事實上的根據也就成了構成事實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這種事實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實。如:

  • 《法國民法典》第196條以當事人有「身份之佔有」(即以夫妻名義公然同居並有結婚的證明書)為構成事實婚的要件;
  • 日本內緣婚的成立以當事人間必須有社會觀念上認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會事實存在;
  • 美國的具有事實婚性質的普通法婚姻,其構成就要求雙方同居生活並在公眾面前以夫妻相稱;
  • 臺灣地區事實上夫妻關係的成立以已有夫妻般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認定事實上夫妻關係時,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項妥當認定: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其動機;共同生活費用的多寡及其負擔;性生活的次數及其頻繁程度;有無共同子女;彼此間的互動關係;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
  • 澳門地區民法典第1471條規定:「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中國大陸立法

中國大陸在司法實踐中亦持此種觀點。如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下發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就將「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作為構成事實婚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12日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也將其作為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一、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實。

至於其時間的長短通常在所不問,它只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個外在標準。沒有同居的事實,絕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即使舉行了婚禮,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構成事實婚。這是事實婚與法律婚的一個重大區別,因為在我國只要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即構成了法律婚,至於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實,對成立法律婚沒有任何影響。

二、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眾面前以夫妻相稱,而且群眾因此亦認為他們是夫妻。

所謂「群眾認為他們是夫妻」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群眾認為是夫妻的男女,應當是對他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認識。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過,即使群眾認為他們是夫妻,也不能構成事實婚;第二,「群眾」的範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即應限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圍環境之內。僅有在當事人生活或工作範圍之外的極少的、不相關的人認為當事人是夫妻的,而當事人生活和工作周圍的群眾不認為當事人是夫妻的,不構成事實婚。

三、這種同居生活的事實應該是公開的,而不是隱蔽的。

這種公開性、公認性乃是事實婚與一切具有隱蔽性的、臨時的兩性關係如通姦、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兩性關係的重要區別。後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為群眾所承認,從而不具有婚姻關係應有的外部特徵,決定其不構成婚姻。

法律地位

立法例

各國法律依據本國的文化傳統和具體國情,對事實婚姻採取的處理原則大致可分為三類:

  • 承認主義,即法律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法律要求構成事實婚姻的條件是,當事人的結婚能力、結婚目的、同居事實以及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即是如此,其與具備了形式要件的法律婚有同等的效力。
  • 不承認主義,即法律不承認任何形式的事實婚姻。法律對結婚形式要件的規定十分嚴格,不具備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現行的日本法律即是如此,結婚如不申報登記,男女雙方當事人不產生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 相對承認主義,即法律為事實婚姻設定了有效條件,條件具備的事實婚姻法律予以承認。條件包括法定的同居年限、法院的確認以及補辦法定手續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大多如此規定,具備了條件的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歷次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國大陸處理事實婚姻問題經歷了三個不同的發展階段。

有條件承認階段

第一個階段,新中國成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現已失效)中指出,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係;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況,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於女方及子女利益給予照顧。對雙方已滿法定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指出,沒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違法的。處理這類糾紛,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促使當事人增強法制觀念。對起訴時雙方都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婚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條(即現行《婚姻法》第32條的第1款、第2款)規定的精神處理,如經過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應讓其到有關部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定婚齡或不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應解除其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撫養和財產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嚴格有條件承認階段

第二個階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仍然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但條件比過去更為嚴格。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指出,1986年3月l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是當時的提法,後已改稱同居關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自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不承認階段

第三個階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門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凡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由於歷史的原因,登記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傳的不到位,事實婚姻在中國大陸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還是為數不少的。修正後的《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的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應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完善登記制度等工作,採取補辦登記的辦法解決事實婚姻的問題。已經補辦登記的,自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即發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上述解釋分別處理,以有無婚姻效力作為有無繼承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