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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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亦称保证人求偿权,系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上说,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代为清偿债务,因而,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保证的,当然不会发生保证人的求偿权。

成立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以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但为使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在特定情况下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又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是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所谓“使债务人免责”,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三、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以免造成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权人要求返还。

权利范围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以其履行保证债务的范围为限。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

  • 一部分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