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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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介紹的「合夥財產」,是作為積極財產的合夥資產,關於作為消極財產的合夥負債,請見合夥債務

關於合夥財產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合夥財產包括合夥資產和負債兩方面,合夥資產又稱為積極財產,合夥負債又稱為消極財產。狹義的合夥財產僅以合夥的資產為限。[1]我國法律通常在狹義上理解合夥財產。例如,《合夥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性質

共同共有

合夥經營的是共同事業,各個合夥人要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此,合夥的財產在性質上必須為合夥人所共同所有。在學理上,對於合夥財產的共有性質存在著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看法。王利明教授認為,從我國立法規定來看,同時參考合夥制度的歷史發展趨勢,基於維持合夥組織和合夥財產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承認其為共同共有是必要的。採納共同共有說的主要理由在於:

  1. 合夥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對合夥財產的性質採共同共有說可以維持合夥財產的穩定,有利於保障合夥事業的進行。
  2. 無論合夥人對合夥的出資比例大小,合夥人都應當對合夥的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從合夥人對合夥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來看,共同共有說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3. 各個合夥人因經營合夥事業的共同目的而成立共同關係,形成人的結合關係,因此要受到此種共同目的和結合關係的拘束。[2]

應當看到,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也存在著一定的份額。例如,《合夥企業法》第22條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中也提及了財產份額,但是,王利明教授認為,不應以此便認為合夥財產屬按份共有。實際上,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核心區別並不在於份額的有無,而在於共同關係的有無。在按份共有中,若一方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並不需要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在共同共有中,若共同關係不終止,任何共有人,即便擁有確定的份額,也不得請求隨時分割共有財產。因此,《合夥企業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關於在合夥經營期間內積累的財產的性質,一般認為,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是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出資的結果,也是合夥人共同勞動的收益。在分割以前,各個合夥人對該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3]因為合夥財產長期處於變動之中,所以,在財產分割前不能確定各個合夥人的具體數額,但這並不妨礙該財產屬於各合夥人共同共有。

相對獨立性

從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的關係角度來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合夥財產儘管在法律上是合夥人的財產,但依據法律和合夥協議的規定應該將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區別開來,表現在:一方面,合夥人出資後依法不得隨意抽回投資。在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不得擅自轉讓合夥財產。除非有正當理由,合夥人不得於合夥組織解散或終止前要求分割合夥財產。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財產的,應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合夥人也不得擅自將合夥的財產轉為個人所有。

還要看到,對於合夥債務,儘管合夥人要承擔無限責任,但首先要以合夥財產對合夥的債務承擔責任。應當看到,合夥財產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又不同於法人的財產,它雖然有一定的團體財產的性質,但仍然歸各合夥人共同共有[4]這就是說,合夥財產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合夥財產與合夥人的財產不能夠完全分離。

構成

合夥財產由合夥人的出資和合夥積累的財產兩部分構成。

管理使用

合夥財產具有統一性,合夥財產作為共有財產,要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能由合夥人分別使用、管理和支配,當然,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夥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每一合夥人不能將其出資的財產仍作為個人的獨立財產對待,一旦以該財產出資後,就應當將該財產交給全體合夥人共同支配,而不能仍由自己來支配。

參見

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54頁。
  2. 龍衛球:《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第416頁。
  3. 馬俊駒、餘延滿:《民法原論》,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57頁。
  4.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