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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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是法院之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民诉法》第229条、《执行规定》第111条至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委托执行中,被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法院是受托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将该案委托给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委托法院。

适用

委托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1.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在外地。
  2. 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禁止委托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 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或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 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已经宣告破产的。

可不委托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委托执行:

  1. 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都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2. 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3. 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 案件审理中已对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 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委托对象

委托执行原则上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不应随意提高或降低受托法院的级别,但受托法院同意的除外。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委托其当地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为船舶的,可委托海事法院执行。

委托手续

委托法院对于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须经受托法院同意。

委托法院应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执行规定》第114条)。

受委托的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应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经过所在辖区高级法院审批后,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依《民诉法》的规定,委托执行的案件在司法统计上仍然系委托法院的案件,故委托法院应本著支持、协助受托法院执行的原则,定期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及时解答受托法院提出的问题。

受托法院之权限

委托执行后,案件的执行实施权转移给受托法院,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再自行执行已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以下权力:

  1. 直接执行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可直接执行财产。
  2. 处理异议权。对执行担保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3.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权力。

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如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逾期未执结之救济

受托法院在6个月内未能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上一级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后,受托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覆委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