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權
形成權,係依民事權利作用劃分,與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並列的一種民事權利類型,係指在法律關係中,權利人憑藉其單方意思表示,即能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某一個法律關係的權利。
形成權在未行使前對原法律關係不發生任何影響,但是一經行使,具體的權利義務即隨之發生變更。例如於選擇之債的情況下,債務人的選擇權,或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的契約解除權。又如撤銷權、追認權、終止權、優先購買權、要約撤銷權、要約撤回權、承諾權、提存權、拋棄權等。形成權是民法理論上對於上述權利的類型化統稱,是一個「集合名詞」。
形成權這一概念係由德國法學家艾米爾·澤克爾所首創。
類型
形成權依權利行使方式,有簡單形成權與形成之訴權之分。
- 所謂簡單形成權,是指形成權的實現,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要依權利人的意思而為之,於相對人瞭解或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權屬於此類情況。
- 所謂形成訴權,是指某些形成權由於事關重大或影響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規定必須通過司法途徑,提起形成之訴,並通過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產生效力。如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規定的撤銷權、變更權。
取得
形成權係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產生,當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時,權利人便當然享有該權利,其依據在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行使
形成權的行使,依其性質,僅須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在形成權的法律關係中,形成權的享有和實現無須相對人的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只要權利人將變動法律關係的意思表達出來,那麼於其意思表示為對方所瞭解或到達對方時,按照法律的規定便當然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在權利人行使形成權的過程中,相對人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消極地承受該結果;其異議或其他行為並不能影響形成權行使之效力。「相對人處於屈從地位,因此,形成權所對應的不是義務,而是容忍和屈從[1]。形成權的『單方形成之力』與相對人的『忍讓』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權的行使使得相對人「必須允許通過這個形成權來中斷原來的法律關係,並且還要允許這種做法有效」[2]。簡言之,當形成權的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形成權的相對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這個事實,而不論其主觀是否願意。
除斥期間
- 主條目: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是民法上對形成權行使的時間限制,是指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則在該期間屆滿時此權利消滅的制度。
撤回
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但一般不可撤銷。
我國臺灣及德國等地法律,未區分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撤銷,一概稱之為撤回。在其法律體系中,一般認為行使形成權的行為是不得撤回的,自然包括不得撤銷的內容在內。其理由在於,「既然形成權相對人必須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權的事實,那麼不應該再讓他面臨不確定的狀態」[3]。
而大陸法律明確區分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撤銷,且規定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才能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該意思表示雖然已經發出但還沒有到達相對人之前,相對人並不知情,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因而應該可以撤回。撤回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利益相對於發出意思表示前的狀態沒有受到影響,也不會使相對人面臨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一般認為,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應該在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者與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但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以後,是否絕對的不可以撤銷呢?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形成權相對人對權利人行使形成權行為的效力提出異議,那麼權利人就可以決定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則是認為,對已經行使的形成權是否允許撤銷,應依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衡量來決定[4]。
特徵
形成權最大的特點就是法律賦予了權利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對另一方的法律狀況予以影響的權能,例如終止、削減或變更另一方的權利[5]。
形成權與請求權的一個大區別點在於其並無與之相對應的義務。因此,形成權並不得單獨讓與之,也不會被侵害。其實形成權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是一種「能改變權利的權利」,或說是一種「法律上之能」,在這個意義上,形成權只是一種附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