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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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适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
  3. 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著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而又都不愿受理这一案件。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在经济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有关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由自己提审。

指定管辖裁定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