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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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指上級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級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

適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

  1. 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對移送來的案件無管轄權,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 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特殊原因從理論上說可能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須迴避;二是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的自然災害。
  3. 通過協商未能解決管轄爭議,報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管轄權爭議的處理

管轄權爭議可分為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兩種情況:前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均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爭著受理這一案件;後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均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無管轄權,而又都不願受理這一案件。

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在經濟審判中,法院之間如果對案件的地域管轄發生爭議,有關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違反此要求搶先作出判決的,上級法院應以違反程序為由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審理,或由自己提審。

指定管轄裁定

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