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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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死緩

死刑緩期執行(英語: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簡稱死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特有的刑法制度。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適用制度。死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刑事立法的獨創,它對於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起源

死緩的概念來源於中國律法傳統。按清律,死刑分為立決監候。二者無論判決過程、適用罪行俱有所不同。按律,大逆、大盜等極惡方會判處斬立決。立決者,案件交由刑部批覆,著即執行。其他獲死罪者,判斬監候,一律暫緩行刑。需待秋天,經過秋審朝審後,再由皇帝勾決。遇上認為情有可原者,改判流刑徒刑

毛澤東在1950年代鎮壓反革命運動中批示(1951年4月30日):「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後效,如他們在勞動中能改造,則第二步可改判無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這樣,主動權抓在我們手裡,而後要怎樣辦都可以。」

同年5月8日,此意見在中共中央通過的決定中被正式表達。5月10日-16日第三次全國公安會議的決議中宣布:「對於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雖然嚴重地損害國家利益尚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而又罪該處死者,應當採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的政策。」

評價

支持

中國政府和一些人認為死緩是在不廢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殺慎殺的手段:

  • 和死刑立即執行相比較,提供了避免冤案錯案,錯殺無辜的可能。
  • 有利於保存人證,進一步調查案件。
  • 鼓勵罪犯在服刑期間立功

批評

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家則指出了死緩的下列問題:

  • 與死刑不銜接。目前中國刑法認為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罰,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然而由於刑法第50條的規定,死緩罪犯只要在緩刑期間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減刑為無期徒刑。這和死刑的定義(剝奪罪犯生命的刑罰)相差甚遠。
  • 與其他徒刑不銜接。上述死緩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的做法,實際上並不比直接判處無期徒刑更重。
  • 加重司法腐敗。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二者雖然都屬於死刑,但對犯人來說幾乎就是生與死的差別。一個罪案在什麼情況下能被寬大判為死緩,在實踐上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緩為舞弊、賄賂等司法機構的腐敗行為提供了機會。

適用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後段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 “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
  2.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

刑法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規定,但對哪些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況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刑事審判經驗,應當判處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宜認定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

  • 犯罪後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從輕情節的;
  • 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類案件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
  • 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節的;
  • 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
  • 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
  • 有令人憐憫的情節的;
  • 雖然極其嚴重罪行的證據充分、確鑿但具有其他應當留有餘地情況的。

適用結局

由於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故判處死緩後會出現不同結局。根據刑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有三種處理結局:

  1.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
  3.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這一規定比舊刑法的規定明確得多,但也存在需要研究的問題。

(1)對上述第三種情形中的“故意犯罪”應作限制解釋。在應當判處死刑的前提下,對犯罪人適用死緩制度,重要原因之一是犯罪人還具有改善的可能;只有對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死緩犯執行死刑才符合死緩制度的精神。因此,第50條第1款中的“故意犯罪”應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這樣解釋具有合理根據。舊刑法規定的對死緩犯人執行死刑的條件是“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現行刑法之所以修改為“故意犯罪”只是因為司法實踐認為舊刑法的標準不明確,而非標準本身存在缺陷。既然如此,就應當圍繞“抗拒改造情節惡劣”對“故意犯罪”進行限制解釋。從死緩制度的精神來看,有的死緩犯基於可以寬恕的原因實施了故意犯罪,該故意犯罪並不表明行為人抗拒改造情節嚴重時,應當排除在執行死刑的情況之外。

(2)上述第三種情況中的“故意犯罪”,需要經過法院審判才能確定。即使被判處死緩的人在監獄內故意犯罪十分明顯,也需要經過法院的審判予以確認,否則便會導致死刑執行的隨意性,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3)在上述第三種情況下,是否需要二年期滿後才能執行死刑?由於刑法對前兩種情況都規定了“二年期滿以後”,而沒有對第三種情況作相同規定,從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滿以後就可以執行死刑。但是,規定死緩制度的第48條告訴人們,死緩是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如果沒有等到二年期滿後就執行,是否違反死緩的本質?死緩的宗旨是給犯罪人以自新之路,這就要綜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沒有等到二年期滿就執行死刑,是否有悖死緩的宗旨?然而,如果故意犯罪要等到二年期滿以後才執行死刑,是否會因為故意犯罪與執行死刑的時間間隔長,而出現根據法律應當執行死刑,但基於情理不需要執行死刑的情況?權衡利弊,尤其是為了減少死刑執行,應承認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再執行死刑的合理性。解釋為二年期滿以後執行死刑,並不只是讓犯人多活幾天,而是具有減少執行死刑的可能。這涉及到先故意犯罪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如果認為即使故意犯罪後也要待二年期滿以後執行死刑,那麼,犯人便有可能通過重大立功免除死刑的執行。這正好實現了減少死刑執行的理念與目的。

(4)如果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先有重大立功表現,後又故意犯罪的,應如何處理?由於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也必須二年期滿後才能減為有期徒刑,故不管故意犯罪後是當即執行死刑還是二年期滿後執行死刑,都面臨著上述問題。張明楷教授認為,一方面,既然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而該原則旨在限制國家權力,故在上述情況下,應限制死刑執行權的適用,即不得執行死刑。另一方面,規定死緩制度本身就是為了減少死刑執行,既然出現了可以不執行死刑的機遇,當然不應執行死刑。但由於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同時又故意犯罪,故減為有期徒刑有不當之處,似應減為無期徒刑。基於上述理由,對先有故意犯罪,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也不宜執行死刑。

(5)如前所述,對刑法第50條第1條的“故意犯罪”作出限制解釋後,出現了另一問題:對於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實施了輕微(並不表明死緩犯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應當如何處理?刑法第51條前段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所犯的輕微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與原先判處的死緩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死緩,就自然地延長了考驗期間。例如,甲於2010年2月1日被宣告死緩,在考驗期經過一年時,犯故意傷害(輕傷)罪。法院於2011年2月1日將新犯的故意傷害罪與死緩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死緩。於是,該死緩的緩期執行期間理當從新判決確定之日(2011年2月1日)起計算,這自然地延長了死緩的緩期執行期間。

(6)死緩犯人在二年期滿後故意犯罪的,即使在該故意犯罪時沒有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也不得適用第50條第1款執行死刑,只能將前罪的死緩與新實施的故意犯罪實行並罰。

期間計算

刑法第 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的期限之內,因為規定二年的考驗期就是為了觀察犯罪人在這二年內有無悔改表現,如果將先前羈押的時間計算在內,就減少了考驗時間、喪失了考驗的意義。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當然應在二年期滿後儘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減刑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本款所規定的累犯沒有犯罪性質的限制;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不限於本款所列舉的7種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對人實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傷害、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等。

本款所規定的“限制減刑”是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與再犯罪可能性作出的,而不可能是根據執行過程中的表現作出的。因此,“限制減刑”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罰執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

限制減刑的制度的設立,旨在減少死刑立即執行,而不是為了報應和報復。因此,只有對原本應當立即執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緩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應當對“限制減刑”進行嚴格的限制。因為即使是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其中的絕大多數經過10多年的關押就不致再危害社會(國內外的實證研究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所以,對於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絕大多數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都不應當決定限制減刑。

“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是相對於法院是否決定限制減刑而言,而不意味著法院既“可以同時決定”也“可以事後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緩判決後,再決定限制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