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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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对称,系指将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调整一切商事活动的法律制度或立法体例,即由民法典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商法是两个并列而又互为补充的法律部门,但法典编纂却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点是将商法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之内,或虽另订有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但只视为民事特别法

历史

资本主义确立后,中世纪出现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区别逐渐消除。基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于是有关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倾向。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

最早采用民商合一的法典1881年瑞士债法,其中既有商事规范,又有民事规范,其后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就将以前的债法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此为确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的原来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有改采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订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来的民法典和商法典。采用这一制度的还有土耳其、泰国等。

中国

国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的民法典,在民商关系上,基本上采取民商合一原则,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商品经济关系。因此,无论何类主体,从事何种交易,都适用民法调整,也就没有了根据主体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区分民事关系或商事关系的必要,从而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发展

商事法与传统民法均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制定目的之一。但随着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此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