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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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係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1]

特徵

與以金融機構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相比,此類合同的主要特點在於:

主體具有特殊性

參見:#主體

非要式性

從體系解釋來看,《合同法》第197條針對借款合同規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同時規定,“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就意味著,該條允許自然人之間以約定來排除書面形式的要求,即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如果約定不採用書面合同的,法律承認其效力。

具有實踐合同的性質

民間借貸合同僅有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尚不能夠成立,還需要有出借人實際交付借款的行為,合同才能真正成立並生效。

原則上具有單務性

借款合同貸款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歸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對價就體現為支付借款利息。關於是否附利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即使未規定利息,也推定為有息,因為其主體主要是銀行機構,營利性是商事主體的基本特徵,所以銀行從事借貸活動會收取利息來實現營利。但是,自然人借貸一般是出於信任或親屬關係,通常具有互助性質,且形式簡單,金額也較小,所以許多借款是無息的,雙方並不約定利息的支付事項。因此,《合同法》以無息借款為民間借貸的典型的、一般的形態加以規定,如果當事人事後約定利息條款,則轉化為有償的民間借貸,在此情形下,合同已不再是單務合同,而是雙務、有償的合同。

參見:#利息

類型

  1. 自然人之間之借款合同
  2.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之借款合同
  3. 企業之間之借款合同

風險及規範

民間借貸對於拓寬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解決一定的融資需求、促進信貸市場的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生產和生活需要都具有重要意義。但民間借貸也存在著交易隱蔽、風險難控等特點,容易引發高利貸、中小企業資金鏈斷裂等現象,甚至可能導致非法集資、暴力催收債權等違法犯罪問題,也可能會對金融秩序乃至經濟發展、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與規範民間借貸有關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包括:

  1. 1991-08-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已廢止
  2. 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
  3. 2005-09-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處理

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

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3]

主體

原則上發生在自然人之間

民間借貸一般都發生在親屬、朋友等具有信任關係的主體之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211條將此類借款合同僅限於自然人之間,其主要原因在於,民間借貸的典型形式是發生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此類合同沒有銀行的參與,這是與一般借款合同的主要區別。民間借貸一般沒有書面的借款合同,也不約定擔保事項,在此類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誠信成為合同履行的保證。

嚴格地說,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在性質上也屬於民間貸款,但民間借款合同主要是指國內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對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合同,習慣上通常將其歸入國際借貸之中。

特別情形

但並不是說民間借貸就必須發生在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實踐中,法人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甚至法人偶爾以自有資金進行的借貸,在不違背法定利率範圍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確認其效力。[4]

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具有非法集資等行為,即可認定其效力。[注 1]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活動會越來越頻繁,主體範圍也會相應增加。但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為民間借貸的典型形式,沒有規定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款,所以,民間借貸仍然以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為主。

企業所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問題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5]

履行地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6]

擔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7]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8]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0]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11]

效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12]

  1.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2.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4.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此外,以下民間借貸合同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或上訴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法院應予支持[13]

  1.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
  2.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上訴情形,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8]

期限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4]

利息

本金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15]

約定

無約定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6]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17]

約定不明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16]

禁止高利貸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8]

限制複利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述方式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

逾期利息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20]

  1. 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 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

有無借貸關係的認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22]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該規定。[23]

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至十八條的規定: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書面借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這就是說,確認借貸關係,一般應以書面借據為准,借據雖然不是規範的合同,但其是證明力最強的書面證據,可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24]一般來說,只要借據本身不是偽造的,就可以證明借款合同是存在的。無書面借款合同,也沒有借據的,必須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

其他因素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7條規定,在“欠條”或者“收條”有瑕疵的情況下,確認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要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在認定過程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 交付憑證。交付憑證有可能是銀行的轉帳憑證,也可能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交付現金時,另一方開具的收款憑證。此種憑證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是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的重要依據。
  • 支付能力。考慮支付能力,即考察借款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量資金的能力,在民間借貸數額巨大的情況下,考察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對於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當事人可能因各種原因開具了欠條,但如果借款人根本不具備出借大額資金的能力的話,也不宜認定借貸關係的真實性。
  • 交易習慣。所謂考慮交易習慣,主要是考察當事人所處的行業、地區是否具有某種通常的習慣做法,尤其當地是否存在現金交易的習慣、該地民間借貸是否發達以及是否通常採用出具“欠條”或者“收條”等方式。如果根據當地的交易習慣,一般不採用現金交易的習慣,或者民間借貸行業並不發達,在大額借貸的情況下,一般不宜輕易認定存在借貸關係。
  • 借貸金額。如果借貸的數額較小,當事人一般有可能就不採用書面形式,而多採用口頭形式。如果數額較大,則當事人就更願意採取書面形式,而且取款、交付等環節就會更為謹慎。在借貸金額較大的情況下,法院在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時尤其要謹慎。

除此之外,還要考慮當事人間的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例如,借款人提供了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證明,而貸款人對見證人的證明難以提出相反意見的,在此情況下,就可以認定存在借貸關係。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9日發佈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
  4. 參見李國慧:《聚焦合同法律適用問題推動商事司法審判發展——就合同法司法實務問題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奚曉明》,載《法律適用》,2009(11)。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
  8. 8.0 8.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
  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12條。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
  16. 16.0 16.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
  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
  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
  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
  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
  2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
  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
  24. 參見趙青:《借款主體與金額的確定》,載《人民司法》,2010(2)
  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