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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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自首,亦稱特殊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成立條件

其成立條件如下:

主體

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一般認為,被“採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與逮捕。但需要研究的是,因特定一般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為的,應如何處理?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對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認定自首有兩條路徑:

  1. 認定這種行為屬於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動投案”;
  2. 對於第67條第2款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作擴大解釋,即包括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行為人。

張明楷教授主張後一條路徑。其理由如下:

  1. 即使司法解釋明顯擴大了自動投案的範圍,投案也至少以行為人仍在現場或者前往辦案機關等為前提。換言之,投案需要一定的身體動作,如實交代本身不能替代自動投案的要求。但是,被關押的人缺乏投案的身體動作。
  2. 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充分表明,因為甲罪而被拘留、逮捕的人主動交代乙罪的,不屬於自動投案。換言之,如果將這種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第67條第2款就沒有存在的餘地。既然如此,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行為人主動交代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罪行的,當然也不可能成立自動投案。所以,只能通過上述第二條路徑認定這種情形成立準自首。
  3. 從第67條第2款中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表述來說,其中的強制措施顯然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強制措施,而是廣義的強制措施,即包括了行政強制措施。
  4. 由於這些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人事實上犯有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認為其屬於刑法第67條第2款的“犯罪嫌疑人”也並無不當。
  5. 即使認為第二條路徑是類推解釋,也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當今的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解釋,因為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對限制司法權力起著重要作用,而允許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則起到了實現公平、正義的作用。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首先,行為人必須如實供述本人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須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

根據司法解釋,對於司法機關已掌握與還未掌握的判斷,應區分不同情形:

  • 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
  • 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
  • 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種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種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對此存在不同觀點。

  • 第一種觀點即司法解釋的態度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己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巳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己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非同種罪行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或者非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 第三種觀點認為,“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沒有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機關不瞭解、未掌握的罪行,與被採取強制措施、服刑所涉及的罪行,在性質或者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
  • 第四種觀點認為,其他罪行"原則上應當是指非同種罪行,……當然,如果如實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罪行,儘管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也可以對全案‘以自首論’。”

司法解釋似乎只是從形式上理解刑法的規定,沒有考慮自首制度的實質根據,也有自相矛盾之嫌;不僅如此,司法解釋還擴大了“同種罪行”的範圍,導致部分主動交代不同種罪行的,也不成立自首,這種對有利於被告的刑法規定作限制解釋的做法,難以被認可;第二、三種觀點考慮了是否需要數罪並罰的問題;第四種觀點具有合理性,但尚需完善。

張明楷教授基於自首制度的根據,提出如下觀點:

  1. 被關押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或者非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2.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非同種罪行的,對該非同種罪行,以自首論。
  3.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應對全案以自首論。例如,司法機關掌握了嫌疑人盜竊價值2000元財物的犯罪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而嫌疑人後來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價值2萬元財物的犯罪事實。如果認定為一個盜竊罪,則宜將該罪認定為自首。
  4.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種罪行需要並罰的,對所供述的犯罪應認定為自首。例如,司法機關只掌握了一個故意傷害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被捕後如實供述了另一故意傷害事實;倘若對兩個故意傷害罪應實行並罰,那麼,對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故意傷害罪,應以自首論。再如,司法機關發現一起搶劫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在被捕後如實供述了10年前所實施的一起搶劫行為;如果對這兩起搶劫罪應實行並罰,那麼,對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搶劫罪,應認定為自首。
  5. 行為人因甲罪被採取強制措施,但主動交代與甲罪有關聯的乙罪的,對乙罪應認定為自首。例如,因受賄被逮捕後,在司法機關還未掌握其相關濫用職權罪事實時,行為人主動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成立濫用職權罪的自首。再如,因挪用公款被逮捕後,主動交代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因挪用公款而收受了賄賂的事實的,成立受賄罪的自首。
  6.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事實因為證據不充分等原因而不成立,行為人在此範圍外交代性質相同的犯罪事實的,成立自首。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因收受A的賄賂而被拘留,但查無實據,在此期間,甲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並未掌握的收受B的賄賂的犯罪事實的,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