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
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進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况。在合同訂立之後,特許人也應當持續向受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使受許人能够及瞭解特許人經營體系、經營狀况的變化,從而對其經營方式作出調整。
立法
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法律承認了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歐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5條規定:
“告知義務要求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披露以下信息:
(a)市場狀况;
(b)特許經營網絡的發展狀况;
(c)(特許經營)産品的特點;
(d)所供産品的價格和期限;
(e)(受許人)在此向消費者供貨的建議價格和期限;
(f)特許人與消費者之間的一些相關交流與互動情况;
(g)相關的廣告情况。”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幷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依據該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的時間、方式等都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既有利于使受許人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經營狀况,瞭解市場行情,便于對其生産經營作出調整,適應市場變化[1],同時也有利于維護雙方之間的信任和合作關係。
內容
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特許人及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况。[2]
(2)特許人許可的權利情况。特許人將許可受許人使用一些權利,如商標權、商業秘密等,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這些權利的基本狀况、有效期等。這些權利是特許經營權的核心內容,是被特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爲了保障受許人能够享有幷使用特許經營權,特許人需要將相關權利的基本情况向受許人說明,以便于受許人全面瞭解和掌握特許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基本情况。
(3)供貨情况。一般來說,特許人爲了保證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保證相關産品或服務的質量,當事人通常會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就供貨情况作出約定。如當事人約定被特許人只能向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購買原材料、産品等。因此,在合同訂立後,特許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受許人供貨,或者要求受許人從特許人指定的人處獲取貨源。在相關産品的存貨狀况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其履行供貨義務的,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相關信息。[3]
(4)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况。整個特許經營構成一個整體,爲了使受許人能够快速融入特許經營體系,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需要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况。被特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如果特許人在不違反合同的情况下,同時許可多個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就有義務向受許人說明相關情况。
(5)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情况。
(6)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爲了保障整個特許經營網絡的一致性,保障特許經營産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有必要對受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一定的指導和監督,特許人也應當將相關的情况向受許人進行說明。
(7)其他相關情况。除上述各項內容外,特許人還應當披露其他一些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情况,如最近兩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財務狀况、最近五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涉訴情况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對于以上信息,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進行披露,從而便于被特許人作出準確的商業判斷。如果特許人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特許人應當予以賠償。
類型
作為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 主條目: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信息變更後的通知義務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因此,在特許人已經履行了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後,如果相關信息發生重大變更,其應當及時通知受許人。這些重大變更主要是指特許人的經營信息、知識産權狀况等發生變更、因從事違法行爲受到追究、自身嚴重資不抵債等情况,這些信息的變更會對受許人的利益産生重大影響,也會實質性地影響合同的訂立,如果及時通知受許人,受許人可能不會訂立合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與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樣,都是特許人應當負有的法定義務,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
- 第一,階段不同。
-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存在于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注 1],而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在訂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履行。
- 第二,目的不同。
-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是幫助受許人形成對特許經營活動的初步而全面的瞭解,以使其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投資、運營、風險及預期收益全面瞭解,從而幫助其作出是否訂約以及如何訂約的决策。而持續信息披露義務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許人及時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運營狀况,從而對經營方式作出調整,幷使受許人能够快速掌握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經營資源,以適應市場變化。
- 第三,內容不同。
-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內容主要包括特許人及其經營活動、特許人擁有的經營資源等基本情况。而根據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特許人在合同成立後的信息披露義務除包含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特許經營費用的基本情况,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産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情况,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的情况,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方式和內容,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等情况。
- 第四,責任不同。
- 在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後,其不履行或不按照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違約責任。據此,特許人未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義務的,被特許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被特許人有權解除合同。[注 2]
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之責任
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特许人违反信息紕漏義務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例如,《荷兰民法典》第3:44、6:228条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如前所述,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受许人损失时,特许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特许人赔偿损失。
在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受许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判断:
一是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判断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结合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等综合进行判断。如果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是特许人是否隐瞒了重要信息,造成受许人作出错误判断。例如,在“张某某诉御美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使原告误认为被告“雅琳娜”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联系,并据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是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的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如果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则受许人无权解除合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