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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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進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在合同訂立之後,特許人也應當持續向受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使受許人能夠及瞭解特許人經營體系、經營狀況的變化,從而對其經營方式作出調整。

立法

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法律承認了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歐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5條規定:

「告知義務要求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披露以下信息:

(a)市場狀況;

(b)特許經營網絡的發展狀況;

(c)(特許經營)産品的特點;

(d)所供産品的價格和期限;

(e)(受許人)在此向消費者供貨的建議價格和期限;

(f)特許人與消費者之間的一些相關交流與互動情況;

(g)相關的廣告情況。」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幷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依據該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的時間、方式等都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既有利於使受許人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經營狀況,瞭解市場行情,便於對其生産經營作出調整,適應市場變化[1],同時也有利於維護雙方之間的信任和合作關係。

內容

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特許人及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2]

(2)特許人許可的權利情況。特許人將許可受許人使用一些權利,如商標權、商業秘密等,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這些權利的基本狀況、有效期等。這些權利是特許經營權的核心內容,是被特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爲了保障受許人能夠享有幷使用特許經營權,特許人需要將相關權利的基本情況向受許人說明,以便於受許人全面瞭解和掌握特許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基本情況。

(3)供貨情況。一般來說,特許人爲了保證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保證相關産品或服務的質量,當事人通常會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就供貨情況作出約定。如當事人約定被特許人只能向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購買原材料、産品等。因此,在合同訂立後,特許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受許人供貨,或者要求受許人從特許人指定的人處獲取貨源。在相關産品的存貨狀況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其履行供貨義務的,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相關信息。[3]

(4)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況。整個特許經營構成一個整體,爲了使受許人能夠快速融入特許經營體系,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需要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況。被特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如果特許人在不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同時許可多個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就有義務向受許人說明相關情況。

(5)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情況。

(6)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爲了保障整個特許經營網絡的一致性,保障特許經營産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有必要對受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一定的指導和監督,特許人也應當將相關的情況向受許人進行說明。

(7)其他相關情況。除上述各項內容外,特許人還應當披露其他一些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情況,如最近兩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財務狀況、最近五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涉訴情況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對於以上信息,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進行披露,從而便於被特許人作出準確的商業判斷。如果特許人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特許人應當予以賠償。

類型

作為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信息變更後的通知義務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因此,在特許人已經履行了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後,如果相關信息發生重大變更,其應當及時通知受許人。這些重大變更主要是指特許人的經營信息、知識産權狀況等發生變更、因從事違法行爲受到追究、自身嚴重資不抵債等情況,這些信息的變更會對受許人的利益産生重大影響,也會實質性地影響合同的訂立,如果及時通知受許人,受許人可能不會訂立合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與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樣,都是特許人應當負有的法定義務,二者的不同主要在於:

第一,階段不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存在於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注 1],而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在訂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履行。
第二,目的不同。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是幫助受許人形成對特許經營活動的初步而全面的瞭解,以使其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投資、運營、風險及預期收益全面瞭解,從而幫助其作出是否訂約以及如何訂約的決策。而持續信息披露義務的主要目的在於使受許人及時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運營狀況,從而對經營方式作出調整,幷使受許人能夠快速掌握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經營資源,以適應市場變化。
第三,內容不同。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內容主要包括特許人及其經營活動、特許人擁有的經營資源等基本情況。而根據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特許人在合同成立後的信息披露義務除包含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特許經營費用的基本情況,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産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情況,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的情況,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方式和內容,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等情況。
第四,責任不同。
在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後,其不履行或不按照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違約責任。據此,特許人未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義務的,被特許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被特許人有權解除合同。[注 2]

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之責任

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特許人違反信息紕漏義務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比較法上來看,各國法律都明確規定了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例如,《荷蘭民法典》第3:44、6:228條規定了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如前所述,我國有關規範性文件詳細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因違反信息披露義務造成受許人損失時,特許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特許人賠償損失。

在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下,受許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判斷:

一是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是否導致受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司法實踐中,判斷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是否導致受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需要結合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提供的虛假信息或誇大的經營資源與合同目的的關聯性等綜合進行判斷。如果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

二是特許人是否隱瞞了重要信息,造成受許人作出錯誤判斷。例如,在「張某某訴御美坊(北京)化妝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4]中,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相關信息,使原告誤認為被告「雅琳娜」品牌與法國集團存在聯繫,並據此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告的行為屬於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三是特許人披露的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的信息與真實信息的背離程度及其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如果特許人披露的虛假信息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並無實質影響,則受許人無權解除合同。[5]

注釋

  1. 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特許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在訂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信息,但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以原特許合同相同條件續約的情形除外。」
  2. 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特許人隱瞞影響特許經營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參考文獻

  1.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260頁。
  2. 參見商務部《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
  3. 參見方新軍:《現代社會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第144頁。
  4.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一中民初字第6036號。
  5. 參見「王某與北京金漢森啤酒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2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