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
在我国古代,“特许”是指特别授权,并不限于经济领域,《资治通鉴》第五十六卷中有“旧制,边人不得内徙,诏以奂有功,特许之”,其意即“特别许可”。现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Franchising),原意是指由政府授予个人或公司的一种特权。[1]后运用到商业领域,形成了商业特许经营,其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加工、产品销售、提供服务、谘询、餐饮、酒店等众多领域。许多著名的国际连锁企业,如肯德基、麦当劳等,都是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运营的。在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通常也被称为“加盟店经营”。
历史发展
在我国,特许经营古已有之,但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近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起源于南北战争后的美国。[2]为了实现对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8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也开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所颁布的《特许投资法》(Franchise Investment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3]
在欧洲,中世纪以前,特许经营活动的范围限于政府特许经营,中世纪以后,商业特许经营开始产生与发展,如在英国,特许经营关系当时已经出现在酒厂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酒馆之间。[4]欧洲最早的特许经营网络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法国,此后,欧洲各国普遍认可了这一商业经营模式,并通过法律手段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如法国1991年生效的《关于商业和手工业企业发展及其经济、法律和社会环境改善的第89-1008号法律》,但该法只是一部信息披露法,而非专门针对特许经营的立法。[5]20世纪80年代,许多特许经营网络断裂,同时,很多受许人因特许人不履行其承诺而破产,这些问题引发有关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应由法律进行规制的争论。[6]后来,法国发布了第91-337号政府令,其中详细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注 1]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都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指令、判例等对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调整,例如,2004年,意大利国会制定了特许经营法令,立陶宛则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则。
立法例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针对特许经营进行了专门调整,主要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是民法典调整模式,即在民法典中专门对特许经营加以规定,以明晰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立陶宛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规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则。德国法上并无专门的法律或者政府机构来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活动主要通过民法典中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消费者保护法、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不公平交易和反托拉斯法来规制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应当向受许人披露相关的信息,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以前,特许人或者次特许人(sub-franchisor)必须保证潜在的或未来的受许人能够清楚地知道所有相关的事实和信息,如果特许人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受许人有权利请求相关的损害赔偿。[7]
二是特别法模式。从各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单独立法的方式来规范特许经营关系,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国会于2004年专门制定了《特许经营法令》,针对特许人和受许人所订立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规定。澳大利亚在1993年制定了《特许经营法准则》(franchising code of practice),1998年制定了《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8]在西班牙,关于零售买卖的7/1996号法律(LOCM)第62条规定了特许经营,该条规定在界定特许经营概念的基础上,对特许人课以两项先合同义务,即进行登记和向受许人事先披露信息。[9]
三是综合调整模式。所谓综合调整模式,即通过多种方式对特许经营关系进行调整。例如,在法国,通常采用立法、特别法以及判例等多种方式规范特许经营活动[10],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适用《法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
发展趋势
从比较法上来看,特许经营制度的发展呈现如下趋势:
第一,普遍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护受许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在特许经营中,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特许人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等活动,损害受许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所以,各国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大多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和受许人的利益。从比较法上来看,意大利《特许经营法令》明显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受许人,以防止特许人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侵害受许人利益,例如,限制特许人行使其单方决定权,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11],以避免欺诈的发生。在比利时、法国和西班牙等国家,虽然并未就特许经营制定专门的法律以调整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但都规定了法定披露规则,即特许人负有向受许人披露信息的先合同义务。[12]
第二,在责任承担方面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在特许经营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等情形下,虽然受许人与特许人属于独立的主体,特许人可能需要对受许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特许经营合同出现了有名化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特许经营指南》导言中指出:“特许经营主要依靠合同法来调整,并不一定需要专门的特许经营立法,尽管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特许经营法规。”因此,承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对规范特许经营关系、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就是将特许经营合同专门作为一类有名合同予以规制,对特许人所负有的义务(如信息披露义务、协助义务、告知义务)以及受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以规范特许经营关系。[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并不包括特许经营合同,这主要是因为特许经营行为在当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14]但伴随著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许经营行为已经越来越普遍。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从最初的零售业扩展到住宿、餐饮、美容、娱乐等服务行业。鉴于有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系统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加盟店质量难以达到要求,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实施商业欺诈。[15]
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也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注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实现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其中,前两部法律文件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有利于明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在特许经营中,可能出现特许人虚构或夸大其经营业绩、产品质量等现象,在吸引受许人支付加盟费用之后,其提供的经营模式或产品等并没有承诺的市场价值。因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能力等作出了具体要求[注 3],同时强化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对特许经营关系作出了规范,但毕竟效力层次较低,尤其是部门规章对于法院裁判仅仅具有参考作用[16],无法为当事人行为和法院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故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范,以充分发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优点、克服其不足。
注释
参考文献
- ↑ 参见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页。
- ↑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4页。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26页。
- ↑ 参见李维华:《特许经营概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43页。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3.
- ↑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 ↑ 参见汪传才:《论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立法及其借鉴价值》,载《暨南学报》,2006(2)。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9.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4.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1.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 ↑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284~287页。
- ↑ 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页。
- ↑ 参见《商业特许经营将建品牌评价机制》,载《新京报》,2012-01-11,B11版。
- ↑ 参见朱静华:《从特许经营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许人的商圈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