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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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申請執行期限

執行時效,係指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認的執行債權進行保護的期限。

期間

大陸法系對於執行債權與訴訟中的權利主張一體看待,認為都屬於民法上的請求權,應統一適用消滅時效制度。而且,由於執行債權已獲得有權機關的確認,所以大陸法系國家中執行債權的消滅時效期間要遠遠長於訴訟中有爭議的債權。

我國過去沒有遵循大陸法系國家的通例,將消滅時效(即我國的訴訟時效)一體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而在訴訟時效之外另行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1991年《民訴法》第219條)。該期限不僅遠短於《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且不能像訴訟時效那樣可以中止、中斷,容易導致債權人因超過申請執行期限而失權,「贏了官司輸了錢」,不利於保護執行債權。2007年修改《民訴法》,立法者明確規定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執行時效不再是法定不變期間,而是訴訟時效之一種,從而在立法中真正貫徹了保護民事權利的精神。

《民訴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起算

  1. 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2. 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3. 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4. 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爲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爲義務之日起計算。

中止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執行時效中斷:

  1. 申請執行
  2. 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3. 權利人提出履行要求;
  4. 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經過

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爲由請求執行回轉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