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构成
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认识因素
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不是等同的含义,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味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以何种行为对何种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而应认为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等。
直接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故意是一种实质的故意概念,即并不是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单纯事实(外部形态)就成立故意,还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的危害性质。概言之,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犯性。也可以说,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直接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不只是对外部行为的物理性质的认识,而是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例如,行为人向他人头部开枪时,只有认识到该行为属于“杀人”行为时,才能评价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换言之,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法所欲禁止的实体的认识。再如,贩卖淫秽物品时,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物品具有淫秽性,才是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如果不识外文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贩卖外文书藉,但根本没有认识到该外文书藉是淫秽小说,就缺乏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因而不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
-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是某种性质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即使客观上只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结果的必然性时,也应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反之亦然。
由于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以及危害结果的认识,故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例如,甲明知自己向乙胸部开枪的行为会发生乙死亡的结果,但开枪行为仅造成了乙的轻伤,乙在去医院的途中不慎坠河身亡。在这种场合,不能否认甲具有杀人故意。至于甲应否对乙的死亡负责,则是需要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能否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结果的问题(即在甲的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死亡结果)。
- 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法、行为对象、特定的主体身份等。例如,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再如,行为人本来患有严重性病,但误认为自己没有患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虽然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特殊身份,因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成立犯罪。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就符合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例如,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向他人胸部开枪时(单纯事实的认识),必然认识到这是杀人行为(社会意义的认识),进而认识到杀人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违法行为(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甚至认识到其行为是符合刑法第232条的行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
但就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的认识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却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一定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例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贩卖某种书画(单纯事实的认识),却不一定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淫秽物品(社会意义的认识),因而不一定认识到了行为的法益侵犯性。这是因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做出判断的要素,行为人的价值观不同于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或者不同于一般人时,就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例如,某种书画,一般人均认为是淫秽物品,而行为人却不认为是淫秽物品。再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毁灭了印有文字的纸张,却不一定认识到自己毁灭了国家机关公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单纯事实的认识(即只要认识到自己贩卖了书画、毁灭了纸张),就成立故意犯罪,显然不合适。例如,根本不识外文的人客观上贩卖了淫秽的外文小说,如果他没有被告知为淫秽物品,自身也没有认识到是淫秽物品,则因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所以,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但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刑法上的规范性概念(如淫秽物品概念),也会不当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而且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于表述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是规范性概念,所以,行为人完全可能没有认识到规范性概念的法律意义(规范意义)。例如,行为人可能不认识刑法所规定的“淫秽”二字,也不理解刑法上的“淫秽”概念的规范意义。所以,倘若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了“淫秽”概念的规范意义时,才认定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才以故意犯罪论处,就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换言之,就故意犯罪而言,不能要求行为人像法学家或者法官那样理解规范的要素。于是,外国学者提出了后述“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的理论。不过,这一理论针对的主要是社会的评价要素。
张明楷教授认为,就法律的评价要素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一般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要素。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财产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使用、运输中,就应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该财产属于公共财产[1]。又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警察持逮捕证逮捕嫌疑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
就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作为判断基础或者判断资料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使大量的对象物燃烧,或者认识到火势会蔓延到其他对象物,就能肯定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再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的关键部位(如刹车等),就可以肯定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同样,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上的枕木,就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故意。
问题在于社会的评价要素。德国学者麦茨格尔(Mezger)在宾丁(Binding)之后发展和完善的“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一直得到普遍承认和适用。该理论认为,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场合,不要求行为人了解规范概念的法律定义,只要行为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理解了具体化在规范概念中的立法者的评价即可。换言之,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不要求以刑法上的规范概念进行认识,只要认识到规范概念所指示的与犯罪性相关的意义即可;还可以说,只要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即可。据此,当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淫秽物品理解为不能公开的黄色物品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黄色物品,那么,行为人就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法官对于行为人的语言必须“理念化”,对于法律的语言必须“一般化”;或者说,法官必须使行为人的日常语言世界与刑法的专业语言世界相联系,穿梭于民众的语言与法律的语言之间,从而进行判断。例如,当一般人使用“毛片”表述淫秽光盘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毛片”,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光盘,因而成立故意犯罪。
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在行为人不明知“淫秽”的法律概念,不确定其贩卖的是“淫秽”物品,但认为其贩卖的是黄色物品、下流物品、毛片,客观上贩卖的确实是淫秽物品时,可以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贩卖的是淫秽物品。上述解释已经能够说明这一点。再如,当行为人不明知刑法第237条的“猥亵”的规范意义,却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占妇女便宜”的行为时,也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猥亵妇女的故意。但是,还存在另外的情形:行为人不认为其贩卖的是淫秽物品,也不认为其贩卖的是黄色物品、下流物品,甚至认为是具有科学价值的艺术作品,但认识到一般人可能将其贩卖的物品评价为淫秽物品,客观上贩卖的确实是淫秽物品时,难以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进行归责。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社会的评价要素)需要根据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或者社会意义进行精神的理解,所以,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一般人的评价结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换言之,即使行为人自认为其贩卖的不是淫秽物品,也不是黄色物品、下流物品,甚至认为是具有科学价值的艺术作品,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会认为其贩卖的为淫秽物品,且事实上也是淫秽物品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进而成立故意犯罪。
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了实质的故意概念,所以,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不可能存在犯罪故意。因为故意虽然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与容忍,但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事实是违法事实,所以,故意实际上是对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事实的认识与容忍。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正当化事由时,就没有认识到为违法性奠定基础的事实,当然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为对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时,对之进行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不存在犯罪故意。在这种认识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为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提供根据的事实,故应作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再如,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妇女意志,这一认识既是对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也是对没有正当化事由的认识。总之,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前述构成要件事实,同时认识到并无违法阻却事由时,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 主条目:客观的超过要素
故意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张明楷教授将这些超出故意的认识范围的客观事实或要素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即不需要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当某些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仅要求过失时,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则不以结果加重犯论处,而成立其他重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实施其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时,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加重结果,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不管是否认识到死亡结果,都不影响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响量刑。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即在一些情况下,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时,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即客观处罚条件。[注 1]由于构成要件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故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刑法就强调或者增加某个或者某些具体要素,使构成要件表明违法性达到这一程度。例如:
-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如果说“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么,只要行为人每次实施盗窃时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多次”盗窃。倘若行为人在第三次盗窃时误以为自己是第二次盗窃,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多次盗窃。
- 许多犯罪的成立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但是,成立这类犯罪只需要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于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成为超出故意认识范围的客观要素。
-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其违法性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也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内容,即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范围,所以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此,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认识到自己丢失枪支后故意不及时报告的,即使没有认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当然应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结果,也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还不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也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所以,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滥用职权,客观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损失,就成立滥用职权罪,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重大损失。
意志因素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的结果。“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结果发生;发生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直接追求的结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入其他独立意识,不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图。正因为如此,才将这种故意称为直接故意。“希望”虽然意味著追求结果发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强烈、迫切的希望与不很强烈、迫切的希望,都属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与间接故意之关系
- 区别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
- 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 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有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时,也应属于间接故意。张明楷教授不认可这种观点,他认为,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反过来,意志因素的内容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如果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此外,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发生结果的希望态度的强弱程度会有差异,不应将不很迫切、不很强烈的希望态度认定为放任。从实质上说,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该行为,说明非难可能性严重,将其归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当然的。
- 统一性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且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故区分二者的意义极为有限。换言之,应当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
- 其一,不可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既然间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事实上也不存在“某种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出于间接故意时成立彼罪”的情况。
- 其二,也不可轻易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
- 其三,只要查明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并且对结果具有放任态度,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的发生,也能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
注释
- ↑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的原理,因而未在其著述中采用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
参考文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