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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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係指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方法。

特徵

管制可謂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有的一種輕刑,它具有以下特點與內容:

一是不予關押即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這種不剝奪自由性與執行的開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將罪犯仍然留在原來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繼續履行社會義務。

二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使管制有別於免予刑罰處罰。根據刑法第39條規定,限制自由的內容是:被判處管制的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但是,對犯罪人的勞動報酬不得進行限制,即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三是具有一定期限,不得對犯罪人進行無限期的管制。根據刑法第38條、第40條與第41條、第69條的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並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果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佈解除管制。

四是實行社區矯正。亦即,將罪犯置於社區內,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對罪犯的行為與心理進行矯正。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在管制執行期間實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違反禁止令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處罰;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時,應當在治安拘留執行期滿後繼續執行管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量刑。

管制之存廢爭議

從管制的上述特點與內容可以看出,管制是很好的刑罰方法。但隨著經濟改革的發展,人們的職業和業務上的流動性增大,加上國家沒有建立監督管制執行的專門機構與人員,使管制的執行往往流於形式,導致司法機關很少適用管制。於是,應否取消管制這一刑種,就成為爭議的問題。

現行刑法保留了管制,《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完善了管制。一方面管制具有前述優點、符合刑罰的發展方向;另一方面,管制刑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不能歸結於管制刑本身,如果將監督管制執行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常任務之中,並對管制執行方式予以靈活變通,管制刑將顯示出其科學性與優越性。

管制與禁止令

根據刑法第38的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1)禁止令並不是管制本身的內容,也不是執行管制的方法,而是一種保安處分措施。

(2)並不是對任何判處管制的罪犯,都必須作出禁止令。只有根據犯罪情況,認為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確有必要作出禁止令時,才宜作出禁止令。

(3)禁止令的具體內容,以特殊預防為根據。因此,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與犯罪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例如,對於利用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犯罪的,禁止其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對於危險駕駛的罪犯,可以禁止駕駛機動車。又如,對於某些尋釁滋事的犯罪人,可以禁止其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等娛樂場所,以及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再如,對於侵犯兒童的罪犯,可以禁止其接觸兒童;如此等等。

(4)即使在有必要作出禁止令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禁止令也不能限制犯罪人的正常生活。

(5)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管制執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於管制執行的期限,但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於3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上述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管制執行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