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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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時間限制。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逾期提出證據的,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的確定

《民訴法》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但對於舉證時限的具體確定方式,未予以明確規定,而2001年的《證據規定》第33條則規定了如下兩種方式:

  1. 法院指定。法院是通過舉證通知書向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的。按照規定,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2. 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認可。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願,是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重要體現,因而法院一般應認可當事人商定的舉證期限,除非該期限太長而導致訴訟遲延。

對於舉證期限的確定,《證據規定》雖然明確了當事人商定和法院指定兩種不同的方式,但對於二者中何者具有優先地位、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關係等問題,卻未作出細緻的規制,故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各種具體情形下舉證時限的指定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

對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按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日。但是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該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30日」的限制。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規定的限制,即可以少於30日。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少於30日的,則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的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法院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

對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

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15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

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也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的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35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期限有約定的,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二審新的證據的舉證期限

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30日」的限制。

發回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

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等情況,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案件是因違反法定程序被發回重審的,法院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但案件因遺漏當事人被發回重審的,重審時法院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的舉證期限應不少於30日。如果案件是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30日」的限制。

舉證時限的延長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法院准許的,為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