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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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具备关联性,证据才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关联性乃证据之首要资格条件,将无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可缩小法庭调查的范围,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保证诉讼效率。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该条是对证据关联性认定所作的规定,是指在质证过程中排除没有关联的证据。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03条规定: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该规定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庭审调查。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如果一个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一般也予以排除,因为这样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