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關聯性
只有具備關聯性,證據才可以進入訴訟的「大門」。關聯性乃證據之首要資格條件,將無關聯的證據予以排除,可縮小法庭調查的範圍,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保證訴訟效率。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49條規定: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並說明理由。」
該條是對證據關聯性認定所作的規定,是指在質證過程中排除沒有關聯的證據。
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第203條規定: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准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許。」
該規定要求,當且僅當控辯雙方提交的證據具有關聯性時,法庭才允許其進入庭審調查。與案件無關的證據,法庭可以不予採納。
如果一個證據與案件沒有關聯,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庭一般也予以排除,因為這樣的證據沒有證據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