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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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時間內,共同對同一婦女(或幼女)連續地輪流或同時強姦(或姦淫)的行為,是強姦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共同正犯)。

認定

限於共同正犯類型的強姦

舊刑法第139條第4款規定:“二人以上犯強姦罪而共同輪奸的,從重處罰。”據此,輪奸是共同正犯類型的強姦。但現行刑法將“二人以上輪奸”規定為加重類型,因此,繼續將輪奸限定為共同正犯類型的強姦,似乎缺乏文理根據。

在此,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刑法對輪奸加重刑罰的根據是什麼?

如果認為加重刑罰的根據是使婦女連續遭受姦淫,那麼,當甲強姦婦女離開現場後,與甲沒有通謀的乙立即強行姦淫該婦女的,也屬於輪奸。但是,在這種情形下,不可能認定甲的行為屬於輪奸。既然如此,乙一個人的行為就明顯不屬於刑法所規定的“二人以上輪奸”。而且,如果將這種觀點徹底化,一個人連續姦淫婦女的也屬於輪奸,這顯然不當。

應當認為,刑法之所以對輪奸加重刑罰,不僅因為被害人連續遭受了強姦,而且還因為共同輪奸的行為人,既要對自己的姦淫行為與結果承擔責任,也要對他人的姦淫行為與結果承擔責任。

所以,應當將輪奸限定為共同正犯類型的強姦,上述乙的行為不屬於輪奸。

短暫的時間與場所的間隔,不排除輪奸的成立

其中的“連續”並不意味著完全沒有間隔,換言之,短暫的時間與場所的間隔,不排除輪奸的成立。例如:

  • 甲與乙以輪奸犯意對丙女實施暴力,甲姦淫後,乙放棄姦淫或者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不成立輪奸。乙雖然中止了自己的行為或者未得逞,但應對甲的強姦既遂承擔責任(部分實行全部責任)。換言之,對乙應認定為強姦既遂。
  • A、B、C以輪奸的犯意對D女實施暴力,A、B均姦淫了D,C“中止”了自己的行為的,對A與B無疑應適用輪奸的法定刑;C雖然沒有實施姦淫行為,但由於成立共同正犯,C應當對A、B的行為與結果承擔責任,故對於C也宜適用輪奸的法定刑。當然,對於C的量刑應與A、B有所區別。

不要求行為主體均達到法定年齡和具有責任能力

輪奸的成立並不要求姦淫的行為主體均達到法定年齡和具有責任能力。例如,已滿16周歲的甲與不滿14周歲的乙共同輪姦婦女的,在違法層面就是共同正犯,對甲依然適用輪奸的法定刑。再如,A教唆兩名不滿14周歲的人輪姦婦女的,對A也應適用輪奸的法定刑。

自願

兩個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輪流與一個或幾個成年女子自願性交的,不是輪奸(輪流與幼女性交的,屬於輪奸),如果具有公然性,成立聚眾淫亂罪。當然,如果在作案時,既有男女之間的淫亂行為,又挾持婦女進行強姦或者輪奸的,則應將後者認定為強姦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二人以上輪奸的情形的,則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