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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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式诉讼(英语: accusatorial procedure),是早期在禁止原始的血亲复仇基础上,由国家垄断纠纷裁判权而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

特征

弹劾式诉讼的特征是:

一、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行“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到庭由私人执行,当事人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二、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控告人与被告人均为诉讼主体,二者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可以相互对质和辩论,共同主导著诉讼程序的进程与结局。在古罗马,当时法律顾问阶层已经出现,诉讼中律师有充分的发挥作用的空间。罗马的辩护者一般属于有地位、有财产的人,他们起初在法律诉讼中无偿地为朋友或者被保护人贡献才智,后来在案件审理结束时允许给予辩护者一定的酬金。

三、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审查他们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在日耳曼各王国,早期没有审判官,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但有一些熟悉法律的“智者”(又称“宣法者”、“判决发现者”)参加,运用其掌握的习惯法知识对争议的解决提出意见。随著民众大会制度的衰落,769年查理大帝颁布法令,改革了审判制度,取消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而从每郡选任12人终身“承审官”。在日耳曼法中,普通刑事诉讼实行自诉原则,判断事实实行宣誓和辅助宣誓,法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

四、在诉讼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是非曲直难以判断时,法官往往求诸有浓厚宗教色彩的神誓裁判,如共誓涤罪、决斗等,期冀神灵给予一定的启示来甄别某些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双方主张的曲直。因此,神示证据制度是早期弹劾式诉讼的特征之一。

评价

以现代的眼光看,弹劾式诉讼具有以下优点可资借鉴:

第一,“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的作法,确保了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同时也有助于避免裁判者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而带来的角色冲突。

第二,原被告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主导诉讼活动的发展;裁判者只负责听取证据和辩论,默察其间,以不过多的干预换取诉讼双方的充分辩论。

第三,诉讼以言词、公开的方式进行,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和承认。

但是,其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姑且不说其神明裁判的历史局限性,就诉讼制度而言,其弊端至少有二:第一,不利于追诉犯罪。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