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犯罪構成
本罪的法益為刑事追訴活動的正當性以及公民的自由與權利。
構成要件內容
構成要件內容可歸納為一種主體、三種行為。
一種主體
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根據司法實踐,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行為主體。但是,只有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正犯。司法機關為了謀取某種利益,集體研究共同犯本罪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本罪論處。
三種行為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
「追訴」,是指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活動。 「追訴」,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屬於追訴,只要實質上屬於追訴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實上追訴即可;不要求追訴的全部過程,只要進入追訴階段即可,即對無罪的人實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之一,即為追訴;不要求採取法定的強制措施,只要屬於通常的追訴行為即可。
對於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不立案、不報捕,但予以關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後再立案、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罪,而將其作為"逃犯"在網上通緝的,成立本罪。
概言之,「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主要表現為,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訴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進行立案、偵查、起訴或者審判。
二、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
這裏的「追訴」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訴過程與追訴結果。換言之,對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偵查、或者不起訴、或者不審判、或者判無罪的,都屬於「不使他受追訴」。
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訴,是指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進行追訴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者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對於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證據,導致有罪證據消失,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有罪的,應當認定為本罪。
本罪中「有罪的人」,顯然不是指經過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至於有罪的人是否實際歸案,不影響「有罪的人」的認定。
三、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
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認為,其中的枉法判決、裁定內容,包括無罪判有罪、有罪判無罪,以及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其實,將無罪判有罪、將有罪判無罪的,宜分別歸入前兩種情形。
問題是,偵查、起訴人員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導致無過錯的法官將重罪定為輕罪或者將輕罪定為重罪的,應當如何處理?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只是該行為屬於上述哪一種情形的問題。一個途徑是,可以將「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解釋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應有的追訴」,故偵查人員、起訴人員弄虛作假使法官將重罪定為輕罪的情形,屬於這一類。但是,對於使法官將輕罪定為重罪的行為,難以解釋為「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張明楷教授認為,對於偵查人員、起訴人員的上述行為,均應認定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為(法官無犯罪故意的審判行為)的間接正犯,即上述第三種情形的間接正犯。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出於徇私、徇情動機。刑法條文兩處規定了「明知」、兩處規定了「故意」,旨在明確將過失排除在外。因此,過失導致追訴無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錯誤判決、裁定的,不成立本罪。「明知是無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行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應予刑事追訴的人。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訴,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備其他責任要素。徇私枉法罪還要求出於簡私、徇情動機,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實掌握不全而過失造成錯判,便可認定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認定
(一)明知是無罪的人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或者明知是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人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是徇私枉法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二) 司法工作人員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罪,徇私枉法罪中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也可能表現為採取拘禁措施,因而需要區分。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即使沒有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僅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也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通過偽造證據等方式對無罪的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是非法拘禁罪與徇私枉法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以徇私枉法罪論處;因證據不足而超期羈押的,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不是為了追訴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三)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訴的行為與包庇罪有相似之處。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權限(如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使重罪輕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與具體的職務權限無關所實施的包庇行為,成立包庇罪。
本罪與妨害作證罪
徇私枉法罪與妨害作證罪的關係,存在許多值得研究的問題。
張明楷教授持如下看法:
(1)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從事勘驗、檢查,司法工作人員因徇私而不從事勘驗、檢查,導致有罪證據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員作虛假勘驗筆錄、虛假檢查筆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徇私枉法,對一般公民的行為以妨害作證罪論處。
(2)司法工作人員為了使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為了枉法裁判,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屬於想像競合犯,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
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徇私枉法罪與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關係,是一個難題。因為司法工作人員完全可能以毀滅、偽造證據的方式實施枉法行為。
張明楷教授認為,徇私枉法罪的行為主體應限於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通過毀滅、偽造證據的方法實施枉法行為的,同時觸犯了徇私枉法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應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論處。司法工作人員與一般公民通謀,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一般公民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本罪與受賄罪
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的關係,值得深入研究。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張明楷教授的看法如下:
一、由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因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數罪並罰,而刑法第399條第4款卻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該款屬於特別規定、例外規定。即該款將原本屬於數罪並罰的情形擬制為一罪。
二、特別規定、例外規定,只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而不能類比適用於其他情形。例如,不能因為刑法將綁架殺人規定為一罪,司法機關便擅自將綁架後故意傷害他人的、非法拘禁後故意殺人的情形,也以一罪論處。同理,不能因為存在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的,也以一罪論處。換言之,除了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情形之外,對於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的,均應實行數罪並罰。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再如,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三、按照對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文理解釋,只有當司法工作人員先收受賄賂,然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才以一罪論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收受賄賂成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重大誘因,認定為一罪使得處罰較輕,也可以被人接受。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員犯徇私枉法等罪後,明知對方的財物是自己違法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收受該財物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四、司法工作人員 「索取賄賂」後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不宜適用第399條第4款。誠然,索取賄賂與收受賄賂沒有實質區別。對收受賄路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從一重罪處罰,而對索取賄賂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實行數罪並罰,似乎不太妥當。但是,其一,由於刑法第399條第4款屬於例外規定,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立法機關在作出這一規定時,當然預想到了存在索取賄賂的情形,而刑法條文並沒有表述為"收受或者索取賄賂"或者「受賄」,只是表述為「收受賄賂」,就說明第399條第4款的「收受賄賂」不包括索取賄賂。其二,索取賄賂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其違法性與有責性,明顯重於收受賄賂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因此,對於前者實行數罪並罰,具有合理性。
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犯徇私枉法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