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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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关系的处理:承认原则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此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外,还涉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在诉讼中,各个共同诉讼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可以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致,由此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

不过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牵连性和独立性

牵连性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实施行为之时从形式上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实施行为之后再作决定。

共同诉讼人中有利于全体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不利行为,如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此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包括行为人本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为如果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如上诉期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各自计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诉期间上诉,视为全体在上诉期间内上诉,其他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已逾上诉期间,都不必再提起上诉。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独立性

对事实的统一发现和单个诉讼行为的一体性等要求,突出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牵连性,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仍有体现。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表现在: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应当先单独审查判断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适格与否是接下来要判断的问题。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且不能补正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馀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馀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具体而言,如果其中一人无当事人能力(如已经死亡),就必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与诉讼;如果其中一人无诉讼能力,就必须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可以责令原告或被告,限期由有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者进行诉讼,逾期仍然不补正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是诉讼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作的处理,法院对此进行独立的审查,这体现了必要共同诉讼的独立性。这种审查,是形式上、抽象的审查,而不是对本案展开具体的实质的审查。具备抽象的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要件后,法院再审查适格当事人要件。这一审查,是实质审查,是基于具体的本案情况而进行的实质审查。不具备适格要件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不妨碍真正适格的原告再诉。

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实体的诉讼行为。例如各共同诉讼人可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撤诉。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外。当然,总的来说,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与普通共同诉讼人相比要小得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独立性与牵连性的规定很不完善。

一方面,《民诉法》并没有明确区分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适格两种不同要件的审查次序,而是由法院笼统地一并审查。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认为适格的原告、被告参加诉讼,也可以在当事人为无诉讼能力人时,启动指定监护程序,继而确定本案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并且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法院虽然要单独审查每个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适格问题,但法院有权自行解决相关的程序障碍,并且推进程序的进行。与大陆法系的裁判方法没有本质区别,但处理方法有异。

另一方面,尽管《民诉法》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但是这个规定太过强调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牵连性。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一致同意是可行的,但一般诉讼行为若依此进行共同诉讼,将会很不方便,甚至延误时间。如果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所以不可能事事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实务上采用了灵活的做法,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一概要由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对于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都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原则规定一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发生效力这一点,而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须取得全体人的同意,一人撤诉或和解等行为只对其本人有效,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

追加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所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根据《民诉解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民诉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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