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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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關係的處理:承認原則

由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兩人以上,因此必要共同訴訟除了原被告之間的外部關係以外,還涉及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由於在訴訟中,各個共同訴訟人是獨立的訴訟主體,都可以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爲,而他們相互間的訴訟行爲又可能會不完全一致,由此産生了如何處理必要共同訴訟人內部關係的問題。

由於各個共同訴訟人都是獨立的訴訟主體,都有權獨立地實施訴訟行爲,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承認原則來處理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係的,即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這種承認包括明示承認和默示承認。所謂默示承認,是指只要共同訴訟人未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實施的訴訟行爲表示異議,即表明該共同訴訟人已經承認。

不過承認原則也有例外: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的,如果上訴後爲不可分之訴,不管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承認該上訴行爲,上訴的效力都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牽連性和獨立性

牽連性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表現在,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行為只有有利於全體時才發生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是否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在當事人實施行為之時從形式上進行判斷,而不是在判決或當事人實施行為之後再作決定。

共同訴訟人中有利於全體的一人或數人的行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於全體的訴訟請求,陳述有利的事實,提出有利的證據,雖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種行為,這些行為對全體發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爭執原告的請求及其主張的事實,或提出抗辯或反證者,雖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這些行為,其行為對其他被告發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訴訟人所陳述的有利事實相互間有矛盾或所舉證據經調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則依自由心證進行判斷。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不利行為,如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對方主張的事實、放棄訴訟請求,此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包括行為人本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為如果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作出,則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二,共同訴訟人一人遵守期間,則對全體發生效力。如上訴期間雖然各個共同訴訟人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各自計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訴期間上訴,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無論是否已逾上訴期間,都不必再提起上訴。

第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中斷或中止訴訟的原因發生時,其中斷或中止對全體發生效力。

獨立性

對事實的統一發現和單個訴訟行為的一體性等要求,突出了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相互牽連性,但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仍有體現。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表現在:

其一,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以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分別調查。應當先單獨審查判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適格與否是接下來要判斷的問題。其中一人的訴訟能力、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不能補正的,對於該當事人之訴應以訴不合法而駁回,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餘共同訴訟人不受影響)。具體而言,如果其中一人無當事人能力(如已經死亡),就必須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參與訴訟;如果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就必須由其法定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法院可以責令原告或被告,限期由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者進行訴訟,逾期仍然不補正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這是訴訟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作的處理,法院對此進行獨立的審查,這體現了必要共同訴訟的獨立性。這種審查,是形式上、抽象的審查,而不是對本案展開具體的實質的審查。具備抽象的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要件後,法院再審查適格當事人要件。這一審查,是實質審查,是基於具體的本案情況而進行的實質審查。不具備適格要件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後不妨礙真正適格的原告再訴。

其二,共同訴訟人可以獨立進行無關本案實體的訴訟行為。例如各共同訴訟人可各自委託訴訟代理人;對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對於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撤訴。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例外。當然,總的來說,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相互獨立性與普通共同訴訟人相比要小得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相互獨立性與牽連性的規定很不完善。

一方面,《民訴法》並沒有明確區分訴訟成立要件以及當事人適格兩種不同要件的審查次序,而是由法院籠統地一併審查。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其認為適格的原告、被告參加訴訟,也可以在當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時,啟動指定監護程序,繼而確定本案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並且通知其參加訴訟。因此,在我國,法院雖然要單獨審查每個共同訴訟人的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適格問題,但法院有權自行解決相關的程序障礙,並且推進程序的進行。與大陸法系的裁判方法沒有本質區別,但處理方法有異。

另一方面,儘管《民訴法》規定了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訴訟行為,只有經全體同意才對全體發生效力,但是這個規定太過強調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地位的牽連性。對於涉及共同訴訟人重大利益的行為,如和解、撤訴等行為,應取得全體共同訴訟人的一致同意是可行的,但一般訴訟行為若依此進行共同訴訟,將會很不方便,甚至延誤時間。如果一共同訴訟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意見,訴訟將無法進行下去,所以不可能事事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因此,實務上採用了靈活的做法,不認為一人的訴訟行為一概要由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才對其他訴訟人發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不表示反對,一人的行為對於全體有利的即對全體都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立法也應原則規定一共同訴訟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有利的即對全體發生效力這一點,而對於撤訴、和解、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等行為,應取得全體共同訴訟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離的必要共同訴訟(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取得全體人的同意,一人撤訴或和解等行為只對其本人有效,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追加

由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審理和判決,當事人只能一同起訴或應訴,否則當事人將不適格;所以在起訴或應訴時,如果有部分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就需要追加當事人。

當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據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根據《民訴解釋》,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民訴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爲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