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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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主條目:租賃

消滅

關於房屋租賃合同消滅的法律效果,主要是裝修費用的返還、損害賠償。對此,法釋[2009]11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茲介紹如下:

  1.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法釋[2009]11號第10條)。
  2.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3)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4)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釋[2009]11號第11條)。
  3.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釋[2009]11號第12條)。
  4.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釋[2009]11號第13條)。
  5.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2)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法釋[2009]11號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