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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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扒窃,原本是一个核心含义并不清晰的概念,既然刑法使用了该概念,就需要明确其含义。

构成盗窃罪的条件

扒窃成立盗窃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亦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人行道、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公园、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例如,在公共汽车上只有少数几人时,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于扒窃。

第三,所窃取的财物应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例如,扒窃他人口袋里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证等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认定

关于扒窃,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携带凶器不是对扒窃的要求,亦即,携带凶器并不修饰扒窃,否则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扒窃。

第二,扒窃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例如,将他人火车货架上体积较大的行李盗走的行为,也属于扒窃。

第三,扒窃并不要求具有技术性。一次扒窃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司法机关难以根据一次扒窃行为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技术性。事实上,许多扒窃本身并不表现出技术性。

第四,扒窃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常性。刑法规定了多次盗窃,如果要求扒窃具有惯常性,就意味着在多次盗窃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入罪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增加扒窃规定的立法宗旨。此外,既然一次扒窃就能构成盗窃罪,就不可能要求扒窃行为具有惯常性。

第五,扒窃不需要秘密窃取,公开扒窃的也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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