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指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拘役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与管制具有明显区别。
拘役是刑罚方法,所以它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机关、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显区别。
期限
根据刑法第42条、第44条以及第69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执行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之存废争议
我国一般将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研究短期自由刑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短期”的含义。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一个多世纪,有力的主张有3个月说、6个月说与1年说,此外还有1周说、2周说、6周说、4个月说、9个月说等等,最极端的主张是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应为6小时或12个小时。本来,短期应以多长刑期以下对受刑者的改善、教育不起作用而定,换言之,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应以改善受刑者所必须的最低限期为依据。根据我国刑种的现状以及拘役与行政拘留的关系,将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是比较合适的。
弊害
在世界范围内,自由刑中受到批判最多的是短期自由刑。以往一般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如下主要弊害:
- 因为是短期自由刑,没有足够的时间教育、改善受刑人,且因为时间短、严厉性弱而没有威慑力。
- 短期自由刑只能给受刑人的家庭带来物质上、精神上的贫穷,受刑人被释放后难以重返社会。
- 由于执行场所大多设施不齐备,不可能有合格的执行官指导,受刑人反而会感染恶习,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
- 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是初犯,故适用这种刑罚会使他们丧失对拘禁的恐惧感,也造成他们的自尊心低下,不利于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 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处于社会的下层,处于社会上层的人往往只被科处罚金,这导致刑罚的不公正。
- 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过多地占用了拘禁设施,给行刑实务造成了过大负担。
因此,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都有废除短期自由刑的呼声,我国也有不少人主张废除拘役。
价值
但是,各国刑法都没有废除短期自由刑;从各国司法实务来看,至少对交通犯罪者与经济犯罪者,比较大量地适用短期自由刑;有的国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率相当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短期自由刑对初犯者、机会犯人、过失犯人具有冲击作用,有利于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与罚金刑相比,短期自由刑给受刑人造成的痛苦更为明显,具有刑罚的意义;从一般预防的观点来看,短期自由刑也具有必要性;由于短期自由刑属于自由刑,在不分贫富起相同作用这一点上,符合公平的观念,可以避免罚金刑的不公平;刑期短会提高拘禁场所的利用率,这反而是短期自由刑的优点。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保留了拘役。
当然,对拘役的执行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即应当注重在短期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习感染,力求改造犯罪人。荷兰从 60年代开始,以“三S”(short、sharp、shock)理论为指导,频繁适用短期自由刑且收到引人注目的成效。德国、日本等国也相对稳定地适用著短期自由刑。这说明如果注重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还是可以避免其弊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