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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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異議,是指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後的法定期間內,向發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確認的給付義務的訴訟行為。

支付令的異議是整個督促程序中,債務人惟一享有的陳述自己主張的機會。

成立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款和《民訴法意見》第221條的規定,債務人提出支付令異議應當具備以下三項條件:

一、債務人的異議必須是針對支付令所確定的債務本身。如果債務人只是提出自己缺乏清償能力,這屬於執行問題,而不是對支付令所確定的債務本身提出異議、對負債的數額提出異議、對償還期限提出異議、對是否存在對待給付義務提出異議、對債務的合法性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的異議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務人提出支付令異議的期限是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這是不變期間。如果超過這個期限提出異議的,異議就不成立。但如果因為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延誤了期間,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

三、支付令異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提出。也就是說,債務人口頭提出支付令異議的,異議不成立。

依據2012年修正前的大陸《民事訴訟法》,債務人的異議,只要符合以上三項條件,就能夠成立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法院無須審查債務人的異議是否有理由,也不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證據,就可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由於債務人提出支付令異議,不需要提供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在多數情況下,債務人都會通過對支付令提出異議來拖延對債務的清償。這也就是實踐中督促程序使用不多的原因所在。

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修正,規定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應先進行審查;對於債務人提出的異議經法院審查,異議成立的才能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效力

支付令異議的效力,是指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支付令異議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督促程序終結。 債務人提出支付令異議以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由於督促程序的終結,債權人不能再通過督促程序實現所請求的債權,也不能對法院作出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提起上訴。

二、支付令失效。 債務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異議以後,支付令所具有的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效力也隨之喪失。

三、轉入訴訟程序。 依據2012年修正前的大陸《民事訴訟法》,債務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異議以後,債權人所請求的債權又重新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如果債權人仍然要通過司法途徑實現自己的債權,他只能另行起訴。

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修正,規定債務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異議以後,支付令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終結,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撤回

支付令異議一經合法提出,就具有導致督促程序終結、支付令失效的法律後果。但從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出發,又應當允許債務人在訴訟中處分自己的權利。因此支付令異議能否撤回的問題,學理上就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主張。

  • 肯定說認為,民事審判程序應當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因此從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債務人撤回支付令異議,從而使已經失效的支付令重新恢復效力。
  • 否定說則認為,對支付令的異議一經合法提出,就會導致督促程序終結和支付令失效,因此不能通過撤回支付令異議的方式恢復支付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