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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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8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

認定

斡旋受賄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就自身的職務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而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斡旋,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首先,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並不要求行為人積極地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只要立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立場實施斡旋行為即可。具體而言,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都符合斡旋受賄的條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索取收受賄賂的,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85條。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85條。

其次,接受他人請托,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包括放棄)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普通受賄相對應,只要請托人的事項不正當,行為人對此有認識即可,不要求已經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行為人索取、收受賄賂,但要求行為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提出了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求、約定。至於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許諾、答應行為人的請求,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則不影響斡旋受賄的成立。因為斡旋受賄中的賄賭,是指斡旋行為的對價(不正當報酬),而不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

最後,向請托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的財物,這種財物是行為人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例如,甲請國家工作人員乙向國家工作人員丙(稅務工作人員)說情,為其非法減免稅款,乙利用自己的職權與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使丙為甲減免稅款。乙以此為條件事先索取、收受甲的財物的,或者以此為根據事後索取、收受甲的財物的,成立斡旋受賄。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