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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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亦称定式条款,系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契约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格式条款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因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和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出过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设立了三项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征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当然也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上的说明等。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制订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格式条款虽由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承诺方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其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地的清晰可见之处,并且向承诺人指明,从而使承诺人能明确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若在承诺人承诺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则不能成立合同。

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

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制订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能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人有所不同。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定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入订约过程以后,他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将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所以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对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订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我们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制定人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只能是不能协商的条款,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 利,则不能认为未协商的条款因此而成为格式条款。

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的这一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格式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因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所以,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正是因为相对人不能与条款的制订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所以格式条款的运用使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而且也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因为消费者通常都是弱者,条款的制订人通常都是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有可能垄断一些经营与服务事业,消费者在与其进行交易时通常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制订对制订的一方来说是自由的,而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不自由的。这就形成了格式条款的弊端,就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当然,对于相对人来说,虽然他们不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但从法律上看,他们仍然应当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因此仍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适用,并没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当然,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如果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示范使用作用的文件。在中国大陆,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而它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关键是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能否与对方协商。

格式条款究竟是指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还是应指双方订立的合同,迄今仍无统一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在格式条款订立中,要约方都具有强有力的经济势力,甚至居于垄断地位,其提出的要约甚至可能得到政府部门或立法机构的认可,因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承诺方只能对其表示完全附和或断然拒绝,而不能讨价还价;但是,由于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即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故单纯由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若未经另一方的接受或同意,不能视为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合同的基本特点,格式条款也不例外。仅由一方草拟出来的条款仅仅只是格式条款,而不是合同文本。

订入合同之条件

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所提出,虽经广泛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仍须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始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由于有的格式条款未与合同文件结合在一起,有的悬挂于营业场所,有的因内容复杂致使相对人不知其意义,因此,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判例均予承认。如何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与传统个别磋商方式缔约有所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宗旨和其第39条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参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积极要件

首先,格式条款订人合同应采取明示原则,即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有义务向相对人明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之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示的方法,依特定交易种类的具体环境可采用个别提请注意和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两种方法。其中个别明示是原则,公告明示是例外。只有在个别明示有困难时,如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等,才使用公告明示的方式;明示的程度,应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即充分的明示;明示的时间,最迟应于缔结合同时为止。

其次,格式条款订人合同须经相对人同意。原则上应明示、默示均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此外,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消极要件

格式条款须在交易中不属于“异常条款”,且不抵触于个别约定的“非一般条款”。所谓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所谓个别约定条款,又称非标准化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就特定事件,于缔约之际,对于其合同内容的全部或一部予以具体约定的条款。

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具有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这些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二,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

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的损失。”显然,该条款免除了条款制订人未来因为其售出的设备所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三,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制定人的责任,或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似乎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们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准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的免责条款须提请注意;是因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制订所决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订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是不矛盾的。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订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订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由于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而作为格式条款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对顾客购买已超过3个月的电视机不予保修,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电视机实行“三包,,的规定,故该商店制订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四,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例如,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要求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就依据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在制订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就要尊重消费者的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是公平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而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合同中的解释问题,例如,在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因而在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

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为法律规范的学者的观点,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已成为法律的渊源,因而在解释上应采用关于法规的解释方法,采用客观标准,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仍为合同的学者的观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条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我们认为,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所以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与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以下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指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制订的,那么格式条款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具体来说:

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即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一(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则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第四,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同地域和团体时,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格式条款中,如果某些术语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义,对此种含义,虽然不能被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确为某个具有专门知识的订约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是应依个别有专门知识当事人的理解意思还是应适用统一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那么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也仍应以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英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第370条均规定,在条款不明确时,就对顾客作有利解释,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 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就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时,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格式条款因客观上不明确,或者具有双重含义,或有相互矛盾之处,以至于无法确定其意义时,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或应使其无效。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当,因为个别条款不明确或与其他条款相矛盾,但不影响主要内容时,不应使合同不成立,否则,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同时也对交易双方明显不利。

此外,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还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又称为限制解释,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因为,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在某个条文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时,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例如,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因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通常涉及公共秩序,故应尽可能地不使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免责。此外,在格式条款中,有时将具体事项一一加以列举,最后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样加以概括规定,对于“其他”、“等等”文句所包含的内容,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此种解释方法,也是严格解释原则的体现。应当指出,严格解释规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但如果该规则在适用中与保护相对人的要求相悖时,就应采用其他的规则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