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
事实婚,亦称事实婚姻,系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之男女,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之婚姻。事实婚乃乃法律婚之对称。履行了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实婚。
构成要件
不以双方无配偶为构成要件
许多学者认为事实婚的构成应以双方均无配偶为要件,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事实重婚,而不构成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也持此种观点,如其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余延满教授认为事实婚的构成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成立要件。因为:
- 事实婚是法律婚的对称,确定事实婚成立要件的目的是为了将事实婚与法律婚区别开来。履行了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实婚。从此目的出发,有无配偶在这一点上无意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又登记结婚的,构成的仍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实婚;有配偶者未经登记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的只可能是事实婚而不是法律婚。
- 所谓重婚是指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在实践中,重婚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婚的重叠,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事实婚的重叠,或一个法律婚与一个事实婚的重叠。如果不承认有配偶者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也不可能将其认定为事实重婚。显然,只有承认有配偶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才可能发生两个以上的婚姻重叠,构成重婚。
- 事实婚最根本性的内部特征是男女双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征则是对外以夫妻名义,群众公认。换言之,事实婚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它的外延应当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非他们当中有无配偶。
特殊成立要件: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
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这种事实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实。如:
- 《法国民法典》第196条以当事人有“身份之占有”(即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并有结婚的证明书)为构成事实婚的要件;
- 日本内缘婚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必须有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存在;
- 美国的具有事实婚性质的普通法婚姻,其构成就要求双方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
- 台湾地区事实上夫妻关系的成立以已有夫妻般共同生活为必要。其“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在认定事实上夫妻关系时,宜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并参考下列事项妥当认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动机;共同生活费用的多寡及其负担;性生活的次数及其频繁程度;有无共同子女;彼此间的互动关系;其他足以认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实;
-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中国大陆立法
中国大陆在司法实践中亦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就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作为构成事实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将其作为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一、存在著同居生活的事实。
至于其时间的长短通常在所不问,它只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个外在标准。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即使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构成事实婚。这是事实婚与法律婚的一个重大区别,因为在我国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构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对成立法律婚没有任何影响。
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众面前以夫妻相称,而且群众因此亦认为他们是夫妻。
所谓“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群众认为是夫妻的男女,应当是对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即使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也不能构成事实婚;第二,“群众”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限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仅有在当事人生活或工作范围之外的极少的、不相关的人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而当事人生活和工作周围的群众不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不构成事实婚。
三、这种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该是公开的,而不是隐蔽的。
这种公开性、公认性乃是事实婚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为群众所承认,从而不具有婚姻关系应有的外部特征,决定其不构成婚姻。
法律地位
立法例
各国法律依据本国的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对事实婚姻采取的处理原则大致可分为三类:
- 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法律要求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是,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结婚目的、同居事实以及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即是如此,其与具备了形式要件的法律婚有同等的效力。
-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事实婚姻。法律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十分严格,不具备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现行的日本法律即是如此,结婚如不申报登记,男女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是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了有效条件,条件具备的事实婚姻法律予以承认。条件包括法定的同居年限、法院的确认以及补办法定手续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多如此规定,具备了条件的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国大陆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有条件承认阶段
第一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现已失效)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况,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给予照顾。对双方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指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即现行《婚姻法》第32条的第1款、第2款)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严格有条件承认阶段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为严格。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1986年3月l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是当时的提法,后已改称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不承认阶段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由于历史的原因,登记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的不到位,事实婚姻在中国大陆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还是为数不少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的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的办法解决事实婚姻的问题。已经补办登记的,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即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解释分别处理,以有无婚姻效力作为有无继承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