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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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賠償金,係指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

由於人身損害造成受害人殘疾,致使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會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減少或者喪失,因而,殘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以後,會減少或者喪失自己的收入。這種損失,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一種財產損失。對於這種財產損失,應當由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只有如此才能實現人身損害賠償的填補損害的功能,實現對殘疾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完整保護。

名稱: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自《民法通則》以來,就一直以不同的名稱存在。

  •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基於當時的認識,在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了對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情況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對於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甚至致人傷殘和死亡都沒有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在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作為對受害人因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收入損失以致生活來源缺失的賠償。之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文件根據《民法通則》的精神,均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則創造性地既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又規定了殘疾賠償金,顯然,這兩部法律中的殘疾賠償金是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既規定了對“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同時又規定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在吸收新近立法的創造性成果的基礎上,為彌補《民法通則》的缺陷。
  • 2001年7月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人身損害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對《民法通則》進行了擴充解釋,規定因傷致殘可請求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並規定此項目的賠償金的名稱為殘疾賠償金
  •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因受人身損害殘疾的受害人的賠償,不再沿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稱謂,而是稱之為“殘疾賠償金”。

學者認為,殘疾賠償金這一稱謂更為準確,更能體現對殘疾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性質所在。受害人受到損害而殘疾後,因勞動能力的部分或全部喪失,就不能如正常健康時那樣參加工作,獲得一定的收入,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正是對殘疾受害人這部分損失的賠償,稱之為殘疾賠償金是比較恰當的,也能使殘疾受害人的損害獲得比較合理的填補,彌補其因身體殘疾所受到的損失。而稱之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則體現不出來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讓人感到是一種補助,而且在計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為計算標準,無法起到填補殘疾受害人損害的功能。

性質:賠償財產損失還是撫慰精神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於殘疾賠償金性質的認定,有著不同的規定,體現出不同的態度。《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所指的殘疾賠償金的功能和性質,與《民法通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殘疾者生活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的“殘疾賠償金”相同或者相近;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因傷致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功能和性質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殘疾賠償金相同或者相近。

  •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殘疾賠償金,但在一百一十九條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對殘疾賠償的範圍作了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其中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依其文義,應理解為對受害人因受損害而導致生活資源減少或者喪失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此外,在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文件中,均作了類似的規定。
  •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最先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的法律。而後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殘疾賠償金作了規定。這兩部重要的法律,對於致人殘疾的人身損害賠償,都是在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內容之外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實務界和理論界的觀點都傾向於認為,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而且參與制定這兩部法律的有關部門也作此解釋。 最明顯的是,在2001年3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九條則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因此,在司法上,殘疾賠償金的性質被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 1994年5月12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上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這一規定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的名稱,但是,與以往的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不同的是,這部法律把殘疾賠償金定義為對公民的人身遭受損害導致其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而且根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賠償財產損失、不對精神損失進行賠償的原則來判斷,此法中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在性質上屬於對財產損失的賠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性質的規定,確認為因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而導致收入減少的財產賠償。該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而在第十八條則專門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第三十一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從這些條文的規定中,可以看到,該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地將殘疾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賠償之理論依據

對於因人身損害導致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學說。

所得喪失說

這種理論認為,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得喪失說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系以被害人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後之收入差額為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這種理論的局限是,如是無業者,於受傷前因無現實收入,即使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以致殘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如不受傷害,則將來非無覓得職業的機會。未成年人現雖無謀生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亦無謀生能力。因此,這種理論僅以被害人現實收入之有無,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標準,顯不合理。

勞動能力喪失說

這種理論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以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雇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能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則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失業者、主婦等,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得評定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在英美法系,采勞動力喪失說。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實務也采同一理論,例如其判解認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准,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准。 這些意見肯定勞動能力喪失說的正確性和適用性,對所得喪失說給予了批評。

生活來源喪失說

我國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對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所采理論依據,是與上述兩種理論不同的第三種學說,即生活來源喪失說。首先,按照我國立法和司法實務,對殘廢者勞動能力喪失賠償所依據的,並不是傷害前後勞動收入之間的差額,因而與所得喪失沒有密切的關係; 其次,確定受害人勞動能力的賠償,基本上不考慮受害人受害之前的體能、技能、教育狀態等勞動能力的構成因素,並因此而確定所喪失勞動能力的價值指標,這樣,也和勞動能力喪失所依據的標準沒有任何關係。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務看來,受害人因殘廢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受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所要賠償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減少或喪失的生活費。正因為如此,立法和司法實務才確定這種損害賠償的內容,只是生活補助費,且“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將我國的這種生活來源喪失說與所得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理論相比,其最大的優點:一是標準明確,極易掌握,只要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標準賠償即可。二是對加害人的利益保護周到,因為當地平均生活費標準一般都低於個人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賠償生活補助費比賠償喪失的勞動收入或喪失的勞動能力的價值顯然低得多。伴隨其優點而來的,就是其缺點。其最重要、最明顯的缺點,就是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沒有救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喪失勞動能力以後,只能依靠賠償的生活補助費度日,再無其他應當有的可以進行其他必要活動的經濟能力。這對於受害人來說,無疑是悲哀的。另外的缺點,還表現在對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這是因為對賦予其承擔的責任低於其造成的損失;對社會的教育、預防作用不夠明顯,這是因為這一民事違法活動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後果。

對於我國侵害健康權的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制度做這樣的評價,是實事求是的。造成這樣的問題,立法者主要考慮的仍然是我國經濟落後,公民因收入低而經濟負擔能力不夠。這樣考慮問題當然也是必要的,但卻以犧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在法律價值的取捨上不無問題。另外,中國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權制度對此也不無影響。中國古代侵權法中的贖銅入傷殺之家制和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對受傷害致殘的(如廢疾、篤疾)救濟方法,這些救濟,只考慮養贍,而不考慮勞動能力的損失。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立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中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關於殘疾賠償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並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利益損失的學說。‘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收入喪失說’相對而言。依據‘收入喪失說’,只有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損失。未成年人、待業人員都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不能獲得賠償。受害人雖然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也不應獲得賠償。這顯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喪失說’結合‘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解釋》以‘勞動能力喪失說’為原則,同時也綜合考慮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勞動能力喪失說,在嚴格意義上是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可見殘疾賠償金計算上採納的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勞動能力喪失說,未考慮受害人個人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因素。我們對此稱之為相對勞動勞動能力喪失說,以區別于通常絕對意義上的勞動能力喪失說。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捨棄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和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生活補助費”的提法,改采“殘疾賠償金”的提法。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的區別,不再把殘疾賠償金等同於生活補助費。在殘疾賠償金的內容上也有了實質變化,不再是“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而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此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這說明這一司法解釋,不是採用的單一標準,而是兼顧了勞動能力與收入喪失。

綜上所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喪失勞動能力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上,同原先《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更顯進步,拋棄了生活來源喪失說,採用了相對的勞動能力喪失說,並在某些情形下兼採收入喪失說。

計算方法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明確了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計算期限。

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佈之前,對於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的賠償,有的法律法規不是以殘疾賠償金的項目進行,而是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項目進行賠償。對此,《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只規定了一個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原則,沒有規定具體計算的辦法。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簡要地規定為:“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各地在適用《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和司法解釋的時候,有不同的作法。可以參照的另一個依據,是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即“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對住院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當然,在《國家賠償法》中是以殘疾賠償金的形式對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進行賠償。

計算標準

從理論上說,殘疾賠償金作為對喪失勞動能力這一損害的填補,從根據受害人的個體素質、工作能力、教育程度等主觀因素出發,估測其具備完整的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在未來能夠取得的收入,由此,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但是,這種預測沒有客觀的標準,而且其無法預測的不確定因素很多,當事人對此很難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因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採取了“定型化賠償”的方式,即通過固定的計算標準和期限來確定賠償數額。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上,捨棄了原先採用的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改采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對保護殘疾受害人更為有利。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根據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負擔係數計算出的個人平均收入。按照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解釋,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調查的城鎮家庭居民在支付個人所得稅、財產稅及其它經常性轉移支出後所餘下的實際收入。平均負擔係數是指每一就業者負擔人數。例如,我國2000年的城鎮就業者的平均負擔係數為1.86,其中北京市2000年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349.7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也是指根據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除以平均負擔係數計算出的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例如,我國2000年農村居民的平均負擔係數為1.52,北京市2000年的農村居民純收入為4604.55元。

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是一個客觀的標準。政府統計部門都會在每一個統計年度結束後的一定時間,公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其中就包括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計算期限

對於計算期限,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也是採取定型化方式,即以二十年的固定期限為標準。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以前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有關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期限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本條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期限不一致,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的規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也有所區別。舊的解釋與新的解釋相衝突,在以後的適用中,當然按新的解釋處理。但是,此解釋與行政法規的衝突如何解決,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斟酌因素

如前所述,確定殘疾賠償金時,應當考慮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的因素。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的不同,不僅說明侵權行為的程度不同,而且也證明受害人損害程度的不同。不考慮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不僅對受害人會出現不公,而且對賠償義務人也會出現不公。在此基礎上,考察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部賠償;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其喪失的程度,賠償相應的數額。在具體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或傷殘等級的確定上,可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

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實際人身損害賠償更具有複雜性,受害人雖然因傷殘疾,但可能實際收入沒有減少;也可能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此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由於收入來源的不同,有的受害人的實際收入受勞動能力的影響不大,即使殘疾後,收入也並不減少。還有的特殊的職業或者工種,不受某種特定的殘疾的影響,即使殘疾等級很高,仍具有完全的或者大部分的勞動能力。也有的受害人在受損害之前,職業性質特殊,較輕的殘疾等級,就可能造成嚴重的職業妨礙,以致嚴重影響其就業和收入,如模特因車禍受到傷害,雖然是輕傷,但影響了其在舞臺上走步進行表演。這些在不同的案件的不同的具體情況,是法官在確定賠償金額時應當予以斟酌的因素。此條司法解釋賦予了法官考慮實際情況適當調整殘疾賠償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