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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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係指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查明和認定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對案件中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作出權威性的判定。

民事判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作出。法院依據一定的格式以解決案件實體問題爲主要內容而作出的法律文書稱爲判決書,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也是訴訟中的重要法律文書。

分類

對民事判決進行分類在理論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不同的判決具有自身的特點,其作出的條件和適用的情況不同,訴訟程序也有區別。民事判決按不同的標準、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

1.民事判決就其所解決的訴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爲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

  • 給付判決,是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責令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履行一定義務的判決。給付判決的特點是它使當事人一方産生實體義務,如果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 確認判決,是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決。例如,確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收養關係的判決;
  • 變更判決,是變更當事人之間原有法律關係的判決,如准予離婚的判決。

2.民事判決就其解決案件的全部或一部爭議,可分爲全部判決和一部判決。

  • 全部判決,是在案件全部審理結束後,針對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爭議依法作出的判決。
  • 一部判決,又稱部分判決,是指對案件一部分爭議作出的判決。有的民事案件的部分事實和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相對獨立性,當這部分事實確已查清時,可以先行作出判決。部分判決先行解決一部分爭議,有助於加速整個訴訟的過程。

3.民事判決根據雙方當事人是否出庭,分爲對席判決和缺席判決。

  • 在雙方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後作出的判決,叫對席判決
  • 缺席判決,是一方當事人拒不到庭參加法庭審理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如果原告成爲反訴之訴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

4.民事判決根據其案件的審理程序,可分爲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

  • 地方各級法院適用對第一審程序對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根據事實和法律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一審判決
  • 中級以上法院適用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是二審判決。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原則,故二審判決也叫終審判決
  • 再審判決,是案件原審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後所作的判決。

5.民事判決就其解決案件的結果,分爲肯定判決和否定判決。

  • 肯定判決,是准許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也就是原告獲得勝訴的判決。
  • 否定判決,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就是原告敗訴的判決。


判決書之內容

判決書是判決的表現形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包括四個部分:

1.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案由是案件內容和性質的概括,應簡明確定「離婚」、「繼承」、「債務」、「贍養」等案件性質。訴訟請求應記明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事實和理由;應記明雙方發生爭議的法律事實、經過和焦點,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2.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法院經過審理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事實在於全面客觀地揭示案情。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判決的根據。法律依據包括有關的實體和程序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

3.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確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明確訴訟費用的負擔,是判決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簡潔、明確、便於履行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4.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這一部分應記明: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到判決書的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某人民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上述四項。此外,在此四部分之前,還應寫明法院的全稱、案件年號和編號。在此四部分之後,應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法院印章。

上述判決內容是一審訴訟案件判決的內容,一審非訴訟案件的判決和二審訴訟案件的判決,在內容上與此有所不同。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離婚案件和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要求,根據調解協議製作判決書,此種判決書也應當寫明該判決書的協議依據。

法律效力

法院的判決在法律上具有幾方面的效力,包括對人的拘束力、對事的確定力和執行力。

  1. 判決對人的拘束力,即判決具有確認某一主體應當爲一定行爲或者不應當爲一定行爲的效力。這種效力包括對當事人、人民法院和社會的效力。判決一經生效,即具有普遍的拘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隨意改變,社會應當尊重。
  2. 判決對事的確定力,是指判決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能夠從法律上作出定論,當事人不得再爭執。判決的確定力分爲形式意義上的確定力與實質意義上的確定力,也叫形式意義上的既判力與實質意義上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實提起訴訟或者提起上訴。後者是指判決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不得爭執,不容改變。
  3. 執行力是指判決有作爲執行根據,從而進行強制執行的效力。執行力只是對給付判決而言,沒有給付內容的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不必執行,也不可能執行。

以上所講判決的效力,都是針對生效判決而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准予上訴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即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作出的判決,在上訴期間15日內,如果當事人不上訴,上訴期限屆滿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訴的地方各級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即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小額訴訟案件和按特別程序審理案件作出的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中級以上法院所作的第二審民事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