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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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法院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調整對象

民事訴訟法調整的對象,一是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二是在訴訟活動中產生的各種關係。

狹義與廣義

民事訴訟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 狹義的民事訴訟法專指民事訴訟法典,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是1991年4月9日頒佈施行、經過2007年和2012年兩次修正,於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
  • 廣義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包括民事訴訟法典,而且還包括憲法、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民事訴訟的規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作出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主要通過兩種方式表現出來:
    • 一是綜合性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是針對高級人民法院就個案請示所做的批復,如1998年10月針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應當注意的是,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要求,不屬於廣義的民事訴訟法的範疇。

屬性

應當注意的是,從不同的角度認識,民事訴訟法具有不同的屬性。民事訴訟法的屬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理解:

1.民事訴訟法是基本法。從民事訴訟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看,它屬於基本法律,其效力僅低於憲法。

2.民事訴訟法是部門法。從民事訴訟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看,它調整的是民事訴訟關係,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社會關係中具有自身獨立特點的一類社會關係。

3.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從民事訴訟法的內容看,它規定的主要是程序問題,因此它屬於程序法。

效力

民事訴訟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對什麼人、什麼事、在什麼時間和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的效力也稱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

對人效力

對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適用於哪些人。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這表明無論是中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的企業和組織,只要在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就必須適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對事的效力

對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適用於哪些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和其他相關條文的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的案件有以下五類: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民事實體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的民事案件,如房產糾紛、合同糾紛案件,侵害名譽權、肖像權案件等;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勞動合同糾紛等;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空間上的效力

空間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在哪些地方發生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均適用本法。因此,其空間效力範圍及於整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域。

但要注意的是,在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時間上的效力

時間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從什麼時間開始生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的時間是2013年1月1日。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後,法院無論是審理生效前受理的案件,還是審理生效後受理的案件,均應適用新法。但新法生效前對已受理案件適用舊法進行的程序活動依然有效。新法與舊法關於某些行為的訴訟期間規定有所不同,這些訴訟期間的適用,按照相關的司法解釋處理。

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訴訟階段,起指導作用的準則。它體現民事訴訟的精神實質,為法院的審判活動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對民事訴訟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章規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法學界通常將這些原則分為兩大類:

  • 第一類是根據憲法原則,結合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制定的基本原則。這類基本原則的特點是它不僅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且也適用於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正因為如此,這些原則就成為憲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共有原則,簡稱共有原則
  • 第二類是根據民事訴訟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則。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特殊規律性,因此是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簡稱特有原則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規定的上述原則,可以概括為當事人平等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訴訟地位平等,也就是訴訟權利和義務平等。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雖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訴訟稱謂,但在訴訟過程中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不分優劣或高低。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在民事訴訟中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在民事訴訟中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雙方當事人享有部分相同的訴訟權利,如雙方當事人都有委託代理、申請回避、提供證據、請求調解、進行辯論、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等權利;二是雙方當事人享有一些對等的訴訟權利,如原告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被告有提出反駁和反訴的權利。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互相對應的: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承擔的訴訟義務也平等,如雙方當事人都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訴訟程序。當然,由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擔負的具體角色不同,在某些情況下,他們所承擔的訴訟義務也不盡相同,不履行訴訟義務的後果也有差異。因此,無論是從訴訟權利來看,還是從訴訟義務來看,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都不意味著訴訟權利或訴訟義務的完全相同。

2.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雙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的職責。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處於主導地位,起組織、領導和決定性的作用,保障當事人平等地實現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職務上的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做了平等的規定,在立法平等的基礎上,人民法院為當事人創造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並且平等地要求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不偏袒或者不歧視任何一方。

3.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對一切訴訟當事人,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應毫無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一切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都應受到保護,一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都應受到制裁。

同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在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賦予他們同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這就是同等原則。也就是說,我國民事訴訟法給予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樣的待遇。即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既不優待,也不歧視;既不限制他們的訴訟權利,也不增加他們的訴訟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這就是所謂的對等原則,即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也採取相應措施,加以限制。實行對等原則,是維護國家主權的需要,也是保護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

法院調解自願和合法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要多做說服教育和疏導工作,促使雙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自願合法進行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其含義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應當重視調解解決。調解解決的核心是要求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國家的法律、政策啟發當事人,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徹底解決糾紛。重視調解解決,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就盡可能地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2.要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做好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決民事案件的基礎,通過說服教育,宣傳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即使不能調解結案而需要判決結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調解要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因為強調調解而違背自願和合法的精神;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堅持自願、合法進行調解的原則,必須反對兩種傾向:一是忽視調解的意義,把調解工作看成可有可無;二是濫用調解,久調不決,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另外,調解一般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對於那些不能調解或不具備調解條件的案件,應當判決結案。

辯論原則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對於辯論原則,必須把握以下內容:

1.辯論權之行使貫穿於訴訟的整個過程。法庭辯論最集中地反映了辯論原則的主要精神,但是,辯論絕不限於法庭辯論,而貫穿於從當事人起訴到訴訟終結的整個過程中。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可答辯,起訴與答辯構成了一種辯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各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均可通過一定的形式,開展辯論。

2.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對於程序方面的問題,如當事人是否適格、當事人的某項訴訟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等,當事人雙方均可依據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見。實體方面的問題通常是辯論的焦點,比如,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通常是案件的辯論焦點。

3.辯論的表現形式及方式是多種多樣的。辯論既可以通過口頭形式進行,也可以運用書面形式表達。口頭形式集中表現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書面辯論則表現為相關的訴訟文書,比如,起訴狀與答辯狀。

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與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原則具有一定的區別。辯護原則建立在公訴權與辯護權分立的基礎之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以公訴人的身份對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訴權;被告人處於被控訴和受審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輕重進行辯護。辯論原則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訴訟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對立的基礎之上,雙方可以相互反駁、爭辯,被告還有權對原告進行反訴。

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這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內容。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中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以及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行使國家審判權進行審判行為時,應當公正、誠實、守信。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一項私法原則,在民事訴訟法這樣的公法中引入該原則,主要是為了回應現實社會中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拖延訴訟、偽造證據等現象,強調各類訴訟參與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行為義務,保障訴訟秩序,提高訴訟效率。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主要表現在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上,具體又包括以下方面:

1.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陳述案件事實時應當符合真實案情,不得虛構事實。

2.促進訴訟義務,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實施遲延或拖延訴訟行為,或干擾訴訟的進行,應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進行訴訟,完成審判。

3.禁止以欺騙方法形成不正當訴訟狀態,要求當事人不得以欺騙方法形成不正當的訴訟狀態,從而獲得不當法益。

4.禁反言,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訴訟外或訴訟中的言行已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某種合理的期待,當對方按照此期待行動時,一方當事人卻作出與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禁反言論就是對於侵害了對方當事人利益的這種言行,可依據誠信原則對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

5.禁止濫用訴訟權利,要求當事人不得惡意或無根據地行使訴訟權利,防止當事人以此獲得不當法益。注釋1除此以外,誠實信用原則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官在訴訟中的行為,也有約束。一方面,它要求其他訴訟參與人也應當本著誠實和善意的心態來實施訴訟行為。例如,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的證言;鑒定人不得故意出具與事實不符的鑒定意見;翻譯人員不得故意作與訴訟主體的意思不符的翻譯;訴訟代理人不得濫用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等等。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審判權的過程中也應當公正、合理。具體來說: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認定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時,應當本著誠實、善意的理念,不得濫用司法裁量權;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應當實事求是、客觀中立,不得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任意加以取捨和否定;應當切實充分地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益,不得進行突襲裁判。

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公正價值一脈相承,是訴訟公正這一基本價值目標的具體化。同理,誠實信用原則之預設功能的實現,同樣需要更為具體、可操作的規定予以輔助與配合,從而保證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下進行訴訟活動,最終實現訴訟的公正價值。因此,如何在民事訴訟法中將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具體化,避免該原則被消解和虛化,是司法實務部門和理論界共同面臨的重要課題。

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的權利分為兩大類:一是對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二是對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

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主要表現為:原告起訴時可以依法自主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範圍;在訴訟中,原告可全部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定;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訴訟發生後,當事人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行使起訴權。只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法院既不能強令當事人起訴,更不能在當事人不起訴的情況下主動審理“案件”。(2)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決定是否對法律賦予的權利決定是否行使,這些權利包括:原告的申請撤回起訴權、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委託他人代理訴訟權、請求調解權、辯論權、上訴權、申請再審權、申請執行權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公民個人的利益;否則,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干預,即通過司法審判確認當事人某種不當的處分行為無效。

檢察監督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檢察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審判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對審判人員在審判中的不法行為,有權進行控告、檢舉,人民檢察院應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

(2)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合法進行監督。根據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認為有錯誤,應當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推動再審程序,糾正既有錯誤。

(3)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進行監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如果調解書的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方式,推動對調解書的再審。

(4)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對於執行活動中人民法院存在的不當行為,人民檢察院也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支持起訴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援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支持起訴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1.支持起訴的主體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支援起訴的主體主要是對受害者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如婦聯支持受害婦女、共青團支持受害青年、企業事業單位支援本單位受害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公民個人不能作為支持起訴主體。

2.支持起訴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違法行為。

3.支援起訴的場合必須是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訴諸法院。如果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就不需支持起訴。

基本制度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的某個階段或幾個階段對法院的民事審判起重要作用的行爲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有:合議制、迴避制、公開審判制、兩審終審制。

  • 合議制,是指由若干名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制度。實行合議制,是爲了發揮集體的智慧,彌補個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 迴避制度,是指爲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
  • 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情况外,審判過程及結果應當向群衆、社會公開。
  • 兩審終審制度,是指一個民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後即告終結的制度。依兩審終審制度,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許上訴的裁定,可上訴至二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爲生效判决、裁定,當事人不得再上訴。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審判决、裁定,爲終審判决、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