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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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1]

特征

与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相比,此类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主体具有特殊性

参见:#主体

非要式性

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97条针对借款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规定,“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著,该条允许自然人之间以约定来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约定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承认其效力。

具有实践合同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尚不能够成立,还需要有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真正成立并生效。

原则上具有单务性

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对价就体现为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是否附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使未规定利息,也推定为有息,因为其主体主要是银行机构,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特征,所以银行从事借贷活动会收取利息来实现营利。但是,自然人借贷一般是出于信任或亲属关系,通常具有互助性质,且形式简单,金额也较小,所以许多借款是无息的,双方并不约定利息的支付事项。因此,《合同法》以无息借款为民间借贷的典型的、一般的形态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事后约定利息条款,则转化为有偿的民间借贷,在此情形下,合同已不再是单务合同,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参见:#利息

类型

  1. 自然人之间之借款合同
  2.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之借款合同
  3. 企业之间之借款合同

风险及规范

民间借贷对于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一定的融资需求、促进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需要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民间借贷也存在著交易隐蔽、风险难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等现象,甚至可能导致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债权等违法犯罪问题,也可能会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规范民间借贷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

  1. 1991-08-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
  2.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3. 2005-09-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3]

主体

原则上发生在自然人之间

民间借贷一般都发生在亲属、朋友等具有信任关系的主体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211条将此类借款合同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其主要原因在于,民间借贷的典型形式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合同没有银行的参与,这是与一般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民间借贷一般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不约定担保事项,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诚信成为合同履行的保证。

严格地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在性质上也属于民间贷款,但民间借款合同主要是指国内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合同,习惯上通常将其归入国际借贷之中。

特别情形

但并不是说民间借贷就必须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实践中,法人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甚至法人偶尔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确认其效力。[4]

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非法集资等行为,即可认定其效力。[注 1]

随著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会越来越频繁,主体范围也会相应增加。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的典型形式,没有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所以,民间借贷仍然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

企业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问题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

履行地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6]

担保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7]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8]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11]

效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2]

  1.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此外,以下民间借贷合同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上诉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13]

  1.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上诉情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8]

期限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

利息

本金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15]

约定

无约定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6]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17]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16]

禁止高利贷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8]

限制复利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述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

逾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20]

  1.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

有无借贷关系的认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22]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该规定。[23]

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至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书面借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这就是说,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借据虽然不是规范的合同,但其是证明力最强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24]一般来说,只要借据本身不是伪造的,就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存在的。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的,必须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其他因素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在“欠条”或者“收条”有瑕疵的情况下,确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交付凭证。交付凭证有可能是银行的转帐凭证,也可能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交付现金时,另一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此种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
  • 支付能力。考虑支付能力,即考察借款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量资金的能力,在民间借贷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考察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对于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开具了欠条,但如果借款人根本不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的话,也不宜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 交易习惯。所谓考虑交易习惯,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所处的行业、地区是否具有某种通常的习惯做法,尤其当地是否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该地民间借贷是否发达以及是否通常采用出具“欠条”或者“收条”等方式。如果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一般不采用现金交易的习惯,或者民间借贷行业并不发达,在大额借贷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轻易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 借贷金额。如果借贷的数额较小,当事人一般有可能就不采用书面形式,而多采用口头形式。如果数额较大,则当事人就更愿意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取款、交付等环节就会更为谨慎。在借贷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时尤其要谨慎。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例如,借款人提供了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而贷款人对见证人的证明难以提出相反意见的,在此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4. 参见李国慧:《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载《法律适用》,2009(11)。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8. 8.0 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16. 16.0 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24. 参见赵青:《借款主体与金额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10(2)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参见